苏某某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敏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腾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某某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5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杨默、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涂绍应、第三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宜市房权证西陵(葛)字第××号)。
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同时被告周某某欠张敏20万元也未归还,经原、被告及张敏协商一致,将两被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22号2单元402号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和张敏,协商价55万元,用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及欠张敏的20万元抵偿购房款中的50万元,在双方办理公证后再支付5万。
2013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9日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两被告委托张敏作为其代理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及张敏将尾款5万元交给了被告。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张敏签订协议,张敏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取得。
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用借款抵房款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支付购房款。
若存在借款,应是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胡某某无关。
第三人张敏辩称,第三人与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周某某已偿还46000元,该债权已转让给苏某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二被告提出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因调解笔录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提出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取款银行流水,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是否交付该款,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6.被告胡某某提交的第三人张敏书写的证明,第三人张敏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7.证人鲍某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8.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周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离婚。
2013年11月28日,苏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某某与张敏购买胡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22号2单元40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94159号],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0万元,办理完公证付清尾款5万元,2013年12月14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3年11月29日,胡某某、周某某向苏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买方苏某某全额购房款伍拾伍万元整”。
2013年11月29日,胡某某、周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胡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共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2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4.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94159号,现已将上述房屋卖给苏某某(购买身份证号码:。
因涉及过户,特委托张敏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该房产证过户签字手续、交纳税费签字手续;办理土地证和土地证过户签字手续;办理水电费、天然气过户签字等一切相关事宜。
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委托期限为上述事宜办完为止”。
苏某某、张敏、周某某、胡耀华于2013年12月4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办理了该委托书的公证书,内容为,“胡某某、周某某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当日,苏某某、张敏分别向周某某给付3万元、2万元。
2014年3月10日,张敏向苏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敏自愿放弃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22号2单元402号的房屋产权。
苏某某当日向张敏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苏某某购买西陵区鹌鹑包路22号2单元402号房屋购房款8万元,余款2万元经过过户签字后一次性付清。
后经胡某某、周某某申请,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月20日补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426613号]。
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向张敏借款18万元,但已偿还4.6万元,张敏认可周某某偿还4.6万元,后仅认可周某某偿还0.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合同生效后,原告苏某某、第三人张敏应支付被告550000元购房款。
原告主张用周某某欠原告的300000元及周某某欠张敏的200000元抵付购房款中的500000元,用现金给付周某某5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称周某某欠其300000元,仅提供了取款凭证,未提供向周某某交付该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周某某对此债务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该债权的存在。
张敏称周某某欠其200000元,周某某在庭审中只认可欠张敏180000元,并已偿还46000元,尚欠134000元未还。
张敏先认可周某某偿还46000元的事实,后只认可周某某偿还6000元,张敏后面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相反,又不能说明理由,依据禁反言的规则,本院认定周某某还款46000元的事实。
苏某某及张敏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给付周某某30000元、2000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苏某某及第三人张敏用周某某的欠款134000元抵付了部分购房款,用现金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尚余366000元的购房款未给付。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故原告及第三人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二被告有权拒绝转让房屋所有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及第三人张敏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合同生效后,原告苏某某、第三人张敏应支付被告550000元购房款。
原告主张用周某某欠原告的300000元及周某某欠张敏的200000元抵付购房款中的500000元,用现金给付周某某5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称周某某欠其300000元,仅提供了取款凭证,未提供向周某某交付该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周某某对此债务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该债权的存在。
张敏称周某某欠其200000元,周某某在庭审中只认可欠张敏180000元,并已偿还46000元,尚欠134000元未还。
张敏先认可周某某偿还46000元的事实,后只认可周某某偿还6000元,张敏后面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相反,又不能说明理由,依据禁反言的规则,本院认定周某某还款46000元的事实。
苏某某及张敏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给付周某某30000元、2000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苏某某及第三人张敏用周某某的欠款134000元抵付了部分购房款,用现金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尚余366000元的购房款未给付。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故原告及第三人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二被告有权拒绝转让房屋所有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及第三人张敏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郑雄心
审判员:牟立萍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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