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世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D区(启城四期)11号楼6单元601室。重庆市梁平县D区(启城四期)11号楼6单元601室。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京津花园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和林镇平都村*组*号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京津花园D区(启城*期)**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华与被告支世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告支世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世钢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2000元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占用该笔款项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苏某华接受曾云飞的委托向被告支世钢转账18000元,但2018年2月14日,苏某华在操作转账时不慎将应向被告转账的18000元误操作为180000元,即多向被告转账162000元。当时苏某华即与被告联系,告知该转账金额转错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世钢将退还多付金额,被告支世钢在2018年2月15日退款50000元,但截至目前尚剩11200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支世钢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苏某华所诉的不当得利。原告受曾云飞的委托向被告打款,但是因为曾云飞欠被告136600多元,是曾云飞应付被告的款项,所以接受18万元后,被告退给原告5万元,被告认为曾云飞欠的钱还没有结清。故被告不退还原告主张的1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曾云飞委托原告苏某华代其本人向被告支世钢支付180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万元,后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月15日退还原告5万元。同年5月1日,曾云飞为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支世钢木工班组光大银行项目、北大国际医院项目所有工人工资余款135661元。注:苏某华在2018年2月14日向支世钢已转13万元。”原告曾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索要未退还款项112000元,被告表示最多再给原告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账户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委托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苏某华受案外人曾云飞的委托向被告支世钢转款18000元,误向被告转账18万元,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后,尚余112000未退还,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世钢返还112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同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支世钢主张原告苏某华系代表重庆圣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收取的13万元是曾云飞项目部欠他班组的工程款,且此款应由重庆圣华公司支付。经本院审查,曾云飞的委托书及证言已证实其仅委托原告向被告转款18000元,且原告向被告索要未退还款项时,被告曾表示可以再退还一部分款项,故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曾云飞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世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华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支世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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