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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太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于2011年9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到2012年9月9日,2012年6月2日,我驾驶汽车与行人汪加伟相撞,2012年3月18日,我赔偿了汪加伟的损失36208.29元,然后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208.29元。
被告太保随州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事由,被告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合法损失予以核赔,诉讼费、鉴定费、基本医保以外费用被告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如实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苏某向被告太保随州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其中前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2012年6月2日18时,原告苏某驾驶鄂S×××××号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康华养猪社区前时,与汪加伟(案外人)相撞,造成汪加伟受伤,机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苏某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某、汪加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汪加伟总损失36208.29元,其中医疗费11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6240.0元,护理费5288.55元、交通费140元,由苏某一次性赔偿给汪加伟,原告遂于当日将该赔偿款36208.29元支付给汪加伟,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随交人调(2013)第03-25号损害赔偿凭证。
另查明,案外人汪加伟住厉山镇,按照2013年3月18日汪加伟、苏某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时的赔偿标准,汪加伟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470.74元,后继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21448元÷365×90天=5288.55元,误工费21448元÷365天×240天=14102.79元,合计32702.0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应赔付数额为32202.08元。
因被告苏某仅提交了汪加伟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其工资表、就业证明等佐证,故汪加伟的误工损失比照社会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原告赔偿汪加伟的损失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给予原告,但数额应据实计算,原告向汪加伟赔偿的数额中超出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基本医保以外的医疗费不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22202.08元,合计32202.0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宁
审判员 黄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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