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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2580元,营养费86天×30元=2580元,护理费86天×100元=8600元,误工费2206元/30天×120天=8824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苏某某的剩余损失陈某某应承担10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正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1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2580元,营养费86天×30元=2580元,护理费86天×100元=8600元,误工费2206元/30天×120天=8824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苏某某的剩余损失陈某某应承担10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正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1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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