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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正智与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正智
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许凤甲
唐某某
刘克英

原告苏正智。
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甲。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克英。
原告苏正智诉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智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许凤甲,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唐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苏正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正智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正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1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嘱计算112天为2240元(20元/天×112天),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依法确认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50元,合计143418.58元。由被告唐某某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52612元(上述4、5、6、7项),合计62612元;余额80806.58元,由被告唐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6565元。综上,唐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19177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109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苏正智损失109177元(已冲减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苏正智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唐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苏正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正智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正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1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嘱计算112天为2240元(20元/天×112天),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依法确认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50元,合计143418.58元。由被告唐某某自行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限额赔偿52612元(上述4、5、6、7项),合计62612元;余额80806.58元,由被告唐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6565元。综上,唐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19177元,冲减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109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苏正智损失109177元(已冲减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苏正智负担692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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