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键,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苏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服务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郁红琴,女。
原告苏某某、陈如山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及第三人苏建刚、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陈如山及原告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键,被告苏某某、苏某某,第三人苏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郁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陈如山共同诉称,苏某某、陈如山、苏某某、苏某某的户口在本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苏某某、苏某某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上述房屋动拆迁。由于苏某某、陈如山身体不佳,由苏某某全程办理动拆迁事项。2016年2月23日,苏某某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后分得两套房产,房产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装潢补偿费30000元。苏某某、陈如山获得其中一套房屋即宝山区欣苑美平路696弄4栋14号1402室。苏某某、苏某某获得普陀区阳光威尼斯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苏某某擅自将应属于苏某某、陈如山的无法房屋装潢、补偿等款项379000元归为苏某某和苏某某的购房差价款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某某、陈如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苏某某、苏某某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多占有的房屋装潢、补偿等款项379000元归还给苏某某与陈如山;2、苏某某、苏某某将动迁奖励款300000元归还给苏某某与陈如山。
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共同辩称,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XXXXXXX元。被动迁房屋中共有五个户口,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侄子苏建刚。现苏某某、陈如山已获得购房价为73万元的房屋,苏某某、苏某某获得购房价为100余万元的房屋,剩余补偿款37.9万元均给了苏建刚。且因苏建刚认为37.9万元太少,苏某某与苏某某还每人拿出3.5万元给了苏建刚。故苏某某与陈如山不能再获得任何钱款。
第三人苏建刚述称,苏建刚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当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享有同等权利。系争房屋原为家中老人所有,老人生前曾承诺房屋给苏建刚,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苏某某与陈如山因无处居住,才将系争房屋借给他们临时居住,故他们并非实际居住人。就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苏建刚仅获得45万元。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本次动迁政策适用的是“数砖头”,无人口因素。现靖边路房屋已由苏某某和苏某某二人申购,美平路房屋已由苏某某与陈如山申购。该户购房后还有79682元奖励费及300000元的签约率奖励费,已由苏某某领取。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陈如山系夫妻。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系姊妹关系。第三人苏建刚系上述三人的侄子,其父已去世。
本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以下称系争房屋)系公有性质房屋,使用面积13.8平方米,承租人为王秀英(系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的母亲,已于2009年去世)。该房屋被征收时,户籍有五人,即苏某某、陈如山、苏某某、苏某某、苏建刚。实际居住人为苏某某与陈如山。二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住房。
2015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2月23日,苏某某作为该户代理人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XXXXXXX.69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0000元。2、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该户应得的补偿款,购买征收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7.13平方米。两套房屋分别为:普陀区阳光威尼斯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58.46平方米、房屋总价XXXXXXX.92元);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696弄4栋14号1402室(68.67平方米、房屋总价728245.3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2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94018.58元,由该户向征收方支付。3、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543700元(签约奖励费第1目20000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12000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12000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
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签约率达标,该户还可获得签约率奖励费300000元。
嗣后,靖边路房屋由苏某某、苏某某二人申购,美平路房屋由苏某某、陈如山申购。其余79682元奖励费及300000元签约率奖励费均已由苏某某领取。
2018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苏某某与苏某某均于2006年离婚,离婚时未分得住房。审理中,二人称,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离婚后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只能将户籍迁入。
审理中,苏建刚向法院提供两份书面承诺。其一载明“兹与新会路XXX号动迁户主费及其他国家所给费用,一切归苏建刚所得,全家一致同意。”有陈亚俊(苏某某与陈如山的女儿)及苏某某的签字。其二载明“兹与新会路XXX号拆房、动迁费有苏建刚一个人拿,苏某某、苏某某拿国家给的名分”,有苏某某、苏某某的签字。经质证,苏某某、陈如山表示,本人未签字,不予认可。苏某某、苏某某表示,真实性没有意义,当时是苏某某让她女儿做主签字的。当时家人协商好如房屋动迁,国家给的人头费归三姊妹,多余的奖励费都给苏建刚,故苏某某与苏某某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费及奖励费的余额379682元均支付给了苏建刚。
关于苏建刚取得的征收补偿款45万元,苏某某、苏某某表示无异议。苏某某、陈如山表示,如法院认定苏建刚所领取的45万元超出了其应得的份额,那么其应当予以返还。
审理中,苏某某、陈如山称,苏建刚已享受了新会路XXX号和10号两套房屋的征收利益。对此,苏建刚表示,新会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其母亲吴秀芳,吴秀芳获得一室一厅的房屋及30余万元的现金,与苏建刚无关。苏建刚只享有了新会路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两套房屋),因为该房屋租赁户名原系其已故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该户并非托底保障户。苏建刚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属空挂户口,且他处有房,其就系争房屋获取的45万元征收利益缺乏依据。另,苏某某与苏某某所申购房屋的价值超出苏某某与陈如山所申购房屋价值27万元,且后者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再考虑双方当事人就申购房屋方案所达成的合意,酌情确定在双方申购房屋后,苏某某与陈如山还应获得征收补偿款及签约率奖励费38万元。鉴于该款项已由苏建刚取得,故应由其向苏某某与陈如山支付。至于苏某某与苏某某自愿支付给苏建刚的7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苏建刚认为基于本案当事人及原承租人的承诺,系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分析苏建刚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内容上含糊不清,形式上也没有所有人的签字和确认,且当时对系争房屋今后所取得的征收利益的多少及形式均无法确定。加之,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而苏建刚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苏建刚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陈如山人民币38万元;
二、对原告苏某某、陈如山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94元,由被告苏某某、苏某某、第三人苏建刚各负担人民币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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