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福,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系陈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今后医疗费平均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某育有被告子女8人,现在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照料护理,因被告当中存在有人没有按时给付赡养费用的情况,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必要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某所举证据1、证据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质证时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
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出庭被告又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苏某某所举证据2、证据一组:低保每月136元、八十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补贴1200元、移民补贴每年600元、土地补贴每年266元,共计为3698元。意在证明:原告每年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质证时认为:属实。
被告陈某某质证时认为:属实。另外原告还有2.2亩土地,承包费每年350元左右。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
该份证据是原告目前所有的收入,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2.2亩土地承包费,也应记入到原告的收入当中,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是原告苏某某与丈夫陈守义的婚生子女,现陈守义已去世。原告苏某某与三子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现罹患脑出血,已丧失劳动能力。苏某某年收入为:1、低保1632元、八十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补贴1200元、移民补贴600元、土地补贴266元,土地承包费350元,合计4048元。
本院认为,养老抚幼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每个具有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能够让老人身心愉悦地颐养天年,是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本案中,除被告陈某某外,7名被告包括未到庭的3名被告均直接或间接的表达了同意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的意愿,作为家中长子的被告陈某某,理应带头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但却以曾因与母亲发生了争执为由而明确拒绝履行该义务,实在令人遗憾!对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424元。但原告苏某某已满83周岁,其日常生活支出理应高于该标准,经综合考量,苏某某的赡养费用除自身年收入4048元外,8名被告每人每月尚应支付100元。被告陈某某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苏某某又与其共同生活,故可免除被告陈文君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生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旭
书记员:李明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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