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欣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欣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欣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3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3天计算有误,应确认为17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资质,具体数额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较为适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苏某欣损失为医疗费20,114.56元、误工费22,394.85元(173天×129.45元/日)、护理费598.4元(16天×37.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T3818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王某某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驾驶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按道交法规定应减轻原告责任,被告方应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欣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上述适用条款均系道交法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驾驶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43,397.25元(误工费22,394.85元、护理费59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944.56元(医疗费20,1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6,583.37元(21,944.56元×3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苏某欣240元(800元×3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在扣除王某某应承担费用380元(含应担诉讼费1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王某某共计1,6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43,397.25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6,583.37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在扣除王某某应承担费用38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王某某共计1,6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2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3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3天计算有误,应确认为17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资质,具体数额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较为适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苏某欣损失为医疗费20,114.56元、误工费22,394.85元(173天×129.45元/日)、护理费598.4元(16天×37.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T3818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王某某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驾驶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按道交法规定应减轻原告责任,被告方应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欣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上述适用条款均系道交法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驾驶助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43,397.25元(误工费22,394.85元、护理费59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944.56元(医疗费20,1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6,583.37元(21,944.56元×3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苏某欣240元(800元×3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在扣除王某某应承担费用380元(含应担诉讼费1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王某某共计1,6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381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43,397.25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6,583.37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在扣除王某某应承担费用38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王某某共计1,6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欣共计2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