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韩彦斌(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
姜坤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苏兰发,男,无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坤,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兰发、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及被告姜坤、委托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10,00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书,系鉴定机构依据样本对被告提交的220,000.00元收条(鉴材)中原告签字的书写习惯等本质性特征进行对比鉴定,并认定收条中的签字形似神不似,细节特征差异明显,是不同的书写习惯,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该鉴定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的鉴定人出现场费收条一张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收条一张,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了用于鉴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的签字时间形成于2010年11月,该证据证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收条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220,000.00元,该证据经鉴定“苏某某”签字不是苏某某书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系王某某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的还款过程及用于还款资金的来源不一致,而且经鉴定可以认定220,000.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仅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还款220,000.00元,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依据证据的效力,书证大于人证,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据,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2分利,使用期限4个月,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又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2分利,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2分利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200.00元、鉴定人出现场费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3年年末还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称其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10,000.00元属实,其中220,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中9万元约定2分利,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原告220,000.00元,被告中介公司每天周转资金是二、三十万元,用周转资金现金偿还了220,000.00元,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取走的,当时公司里王志在场,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一张220,000.00元的收条。被告又分多次现金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均没有收条,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儿子苏兰发代收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利息应按借款时的约定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因需要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中止诉讼。我院作出的(2014)呼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交一张220,000.0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已经还款220,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收条中的收款人“苏某某”签字是否是苏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比对原告2010年11月18日在房产档案中的签字,认定该收条不是原告本人书写,鉴定费用2,2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0年11月18日在房产档案中的签字,与原告2013年8月9日的收条相差时间较长,要求重新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阎笑古出庭接受质询,并且阐明笔迹鉴定主要依据是书写习惯,书写习惯有稳定性和特殊性,稳定性是一段时间内不变的,如果练习书法可能改变,但通常情况下是不变的。可能有身体情况改变,可能因酗酒改变,也可能因书写环境而改变,鉴定人能根据鉴定技术进行识别。关于当事人2013年年末生病,鉴定时是否要考虑这样的因素的问题,因为档案里没有记载生病情况,当时生病不能改变书写习惯,但是可以理解抖动和运笔生涩的原因,因原告已经形成书写习惯,本质已经改变不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姜坤向原告苏某某分两次借款310,000.00元,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姜坤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被告姜坤虽主张已经还款259,000.00元,并且提交一张220,000.00元的收条,但经过鉴定该收条不是原告苏某某本人书写,而原告苏某某只承认被告姜坤于2013年年末还款20,000.00元,基于被告姜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姜坤已经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290,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坤应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0元。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姜坤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0元,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0.00元偿还时止;被告姜坤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90,000.00元,约定2分利,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2分利计息,计算至本金90,000.00元偿还时止。
3、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与鉴材相差2年零8个月,而且原告苏某某是成年人,书写习惯已经形成,不会在2年多的时间发生改变,鉴定人阎笑古阐明笔迹鉴定主要依据是书写习惯,书写习惯有稳定性和特殊性,稳定性是一段时间内是不变的,关于当事人2013年年末生病,不能改变书写习惯,但是可以理解抖动和运笔生涩的原因,因原告已经形成书写习惯,本质已经改变不了。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无需重新鉴定。
4、其它问题:鉴定费2,200.00元,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姜坤负担。鉴定人出现场费用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坤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0元;
二、被告姜坤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0.00元偿还时止;本金9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2分利计息,计算至本金90,000.00元偿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元6,481.00元,由被告姜坤负担5,650.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831.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姜坤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姜坤向原告苏某某分两次借款310,000.00元,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姜坤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被告姜坤虽主张已经还款259,000.00元,并且提交一张220,000.00元的收条,但经过鉴定该收条不是原告苏某某本人书写,而原告苏某某只承认被告姜坤于2013年年末还款20,000.00元,基于被告姜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姜坤已经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290,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坤应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0元。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姜坤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0元,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0.00元偿还时止;被告姜坤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90,000.00元,约定2分利,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2分利计息,计算至本金90,000.00元偿还时止。
3、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与鉴材相差2年零8个月,而且原告苏某某是成年人,书写习惯已经形成,不会在2年多的时间发生改变,鉴定人阎笑古阐明笔迹鉴定主要依据是书写习惯,书写习惯有稳定性和特殊性,稳定性是一段时间内是不变的,关于当事人2013年年末生病,不能改变书写习惯,但是可以理解抖动和运笔生涩的原因,因原告已经形成书写习惯,本质已经改变不了。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无需重新鉴定。
4、其它问题:鉴定费2,200.00元,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姜坤负担。鉴定人出现场费用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坤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0元;
二、被告姜坤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0.00元偿还时止;本金9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2分利计息,计算至本金90,000.00元偿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元6,481.00元,由被告姜坤负担5,650.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831.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姜坤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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