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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本息合计6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某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此款出借后,被告每月身原告支付利息1750.00元至2016年9月,本金一直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本息合计69000.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尤兰涛证言,证实借款发生的经过。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2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苏某某借给被告王某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3.5分,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某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此款出借后,被告以月息3.5分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累计支付利息787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民间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按月息3.5分标准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累计支付金额为787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予以调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705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为78750.00元,本院将被告多偿还利息1170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本金为38300.00元。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9月1日,利息金额为18384.00元,本息合计5668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38300.00元及利息18384.00元,本息合计56684.00元;
二、驳回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苏某某负担308.00元,由王某负担1217.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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