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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荆树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荆树桐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树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荆树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树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荆树桐借贷关系成立,荆树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欠条中虽载明“司长江台给荆树桐叁万元整”,但因苏某某与司长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一个经济共同体,故苏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利息问题。荆树桐于2014年7月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利息应因本金不同而分段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3分计算,为5,018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分计算。
综上所述,苏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树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计算);
二、被告荆树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5,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荆树桐负担212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荆树桐借贷关系成立,荆树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欠条中虽载明“司长江台给荆树桐叁万元整”,但因苏某某与司长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一个经济共同体,故苏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利息问题。荆树桐于2014年7月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利息应因本金不同而分段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3分计算,为5,018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分计算。
综上所述,苏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树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计算);
二、被告荆树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5,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荆树桐负担212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刘沙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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