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业盛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杜宇,男。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航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吴瑞,被告海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越航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币种下同)243,689.48元(其中本金为234,807元、利息为8,882.48元);2、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689.4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海航科技公司对被告海越航运公司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起,原告通过海航集团旗下公司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手机APP软件两次购买“航融宝HR9887期(运)”理财产品,融资方均为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担保方均为被告海航科技公司,融资用途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回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但上述理财产品回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现共结欠原告本息243,689.48元。另外,“上海海航海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更名为“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即被告海越航运公司。原告认为,在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被告海越航运公司自每一款理财产品回款日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海航科技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航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产品为投资产品,其应自担产品风险。被告就涉案产品未与原告订立任何担保合同或条款,故被告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通过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前海航交所理财平台陆续购买2份理财产品,分别为:1、名称为航融宝HR9887期(运)、投资金额34,807元、起息日2018年5月23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9月20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1%、预期收益1,055.81元、返现160元;2、名称为航融宝HR9887期(运)、投资金额200,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23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9月20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1%、预期收益6,066.67元、返现1,600元。上述理财产品融资方均为上海海航海运有限公司,担保方均为被告海航科技公司,融资用途均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项目风险结构均为无。
  2018年5月31日,上海海航海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海越航运公司。
  2019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019年3月18日,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海航科技公司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并分别于当月28日、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管辖权异议听证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越航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4日,该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海航交所APP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海航交所APP截图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该APP购买了涉案两项理财产品,融资方为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海航科技公司,现上述产品的回款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海越航运公司至今未履行回款义务。经核算,上述理财产品截至回款之日,本金为234,807元、利息为8,882.48元,以上合计为243,689.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支付其本息合计243,689.48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两项理财产品的最后回款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越航运公司支付其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海航科技公司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航科技公司为本案所涉产品提供担保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海航科技公司对涉案两项理财产品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越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息243,689.48元;
  二、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以243,68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04元,由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秦婉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