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鲁AT6229号牌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平阴县东阿镇孟庄村西路段时,与正常步行的原告苏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某受伤。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664.64元。经鉴定,原告苏某某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约42000元,误工时限300天,护理期2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苏某某住院后,被告黄某某未有支付医疗费用,现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39664.64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2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鲁AT6229号牌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平阴县东阿镇孟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苏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某受伤。
原告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脑炎。
原告苏某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139664.64元。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孟凡华、儿媳杨静护理,康复期间由儿媳杨静护理。
2012年11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2)第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呈东西走向、路面不平;2、黄某某驾驶悬挂鲁AT6229号牌的摩托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行人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某受伤;3、经询问黄某某及证人孟庆才,二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不一致;4、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3年7月8日,原告苏某某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伤残鉴定: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⑵.右侧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⑶.颅脑损伤致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某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约42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休息时限300日。4、被鉴定人苏某某护理期2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因本次鉴定,原告苏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证字(2012)第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车混合的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行人,未减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责任。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AT6229号牌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某共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39664.64元,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剩余部分129664.64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90765.25元。
原告苏某某的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6天,其要求按240天误工时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苏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11.07元(9446/365*240)。
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49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苏某某护理期2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孟凡华、儿媳杨静护理,其余时间由儿媳杨静护理。孟凡华、杨静系城镇居民,原告苏某某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626元(25755/365*(149*2+51))。
原告苏某某住院149天,其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129元(149*30*70%)。
原告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苏某某住院、转院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76%(70%+6%+1%),原告苏某某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3579.20元(9446*20*76%)。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662.93元,剩余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45441.39元((143579.20-78662.93)*70%)。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多处残疾,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请支持4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苏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330元(1900*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765.25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6211.07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24626元。
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29元。
五、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124104.32元。
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1330元。
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审判员 张跃安
书记员: 赵坛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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