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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苏某2等与赵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阳原县。(系苏某长女)原告:苏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阳原县。(系苏某次女)原告:苏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阳原县。(系苏某长子)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三原告的母亲)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早晨7点多,被告赵某1、周某雇佣苏某在被告赵某2家中干活,给被告赵某2拆墙,拆了西墙1米多后,结果南墙倒了,将苏某砸伤。后苏某被送往化稍营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又被送到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某1、周某雇佣苏某已经两年多,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2作为受益方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某1辩称,二马坊村赵某2为他父亲赵某3动工拆除院墙,找人拆墙捡砖劈砖,在2017年8月7日中午12点50分给我打电话,说到动工日那天破土,给寻两个干活人,拆除砖墙捡砖劈砖。后我给周某打电话说赵某2让找两个人干活,周某告诉了在一块干活的苏某、李彦春。对赵某2的施工工程,我既没有承包也没有承揽,工钱多少也没有说,现钱分文未给。2017年8月9日,早上我去施工现场,见赵某2叫苏某、李彦春抱板材,不一会儿我走了。早晨7点多,苏某在给被告赵某2拆墙捡砖劈砖时,被倒塌南墙砸伤,送化稍营医院抢救,转张家口251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送医院时赵某2给拿1万元钱。出事前,苏某和李彦春打算从北往南拆墙,后来赵某2为让铲车铲土推树,改变了原计划,让到院墙南头从南往北拆,在人推倒墙捡砖劈砖时,苏某被砸伤。苏某死亡的原因,是赵某2在院内施工现场安排组织指挥,出事那天赵某2雇佣的铲车,在墙根铲土,用人工推墙捡砖,是赵某2改变了干活人从北往南拆墙的计划,改为从南往北拆,造成南墙倒塌砸死苏某的事故,所以赵某2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没有注意安全问题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院墙只有1.5米高,拆除院墙与捡砖劈砖并不是技术性和危险性多大多高,是一般小工经常干的活,只要干活人注意到安全问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是能够避免的。这完全是死者疏忽大意造成的。并且旁边有邻居老大娘劝说墙有危险注意安全,而死者说大娘我看的了没事。不听劝阻和提醒,导致事故发生,死者苏某应对自己死亡事故与赵某2一起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我没有去现场干活,苏某死亡事故发生我没有在现场,只是那天早上我去施工现场看一会儿就走了,干活的人是赵某2让雇佣的,我只是打电话找找人,我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苏某被我和周某雇佣干活两年,这不是事实,两年只干5个多月。总之,对苏某死亡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被告赵某2为其父赵某3在二马坊村自家院内拆除院墙动工,2017年8月7日中午12点50分赵某2给赵某1打电话,说到动工日那天破土,给寻两个干活人,拆除砖墙捡砖劈砖。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赵某2让找两个人干活,当时告诉和我在一块干活的苏某、李彦春两人去吧。对赵某2的施工的工程既没有承包也没有承揽,工钱多少也没有说,现钱更没有付。2017年8月9日早晨7点多,苏某在给被告赵某2拆墙捡砖劈砖时,被倒塌南墙砸伤,送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抢救,转张家口251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送医院时赵某2给拿1万元钱。当日早晨,赵某1到施工现场看了,见赵某2让苏某、李彦春抱板材,不一会儿赵某1走了。苏某与李彦春开始从北往南拆墙,后来赵某2为让铲车铲土、推树,改变了原计划,让去南头从南往北拆墙,在人推倒墙捡砖劈砖时,苏某被砸伤。对苏某死亡事故发生,是赵某2在院内施工现场安排组织指挥,出事那天赵某2雇佣的铲车,在墙根铲土,用人工推墙捡砖,是赵某2改变了干活人从北往南拆墙的计划,改为从南往北拆墙,造成南墙倒塌砸死苏某的事故,所以赵某2应负主要责任。再者,院墙只有1.5米高,拆除院墙与捡砖劈砖并不是技术性和危险性多大多高,属于一般小工能干的工作范围,是死者自身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且工作中旁边有邻居老大娘提醒说墙有危险注意安全,而死者却说大娘我看的了没事。不听劝阻和提醒,导致事故发生,死者苏某应对自己死亡事故与赵某2一起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对苏某死亡,我没有去干活,也不在施工现场,只是赵某2让赵某1给找两个人干活,赵某1给我打电话,我介绍并推荐苏某和李彦春去干活,我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苏某死亡我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称我和赵某1雇佣苏某已经两年多,不符合实际,苏某在2016年只干了3个多月,今春只干2个多月,这次只干第四天时发生事故,两年共计干5个多月,断断续续干活,并没有干两年活。为处理此事,我与赵某1一块找赵德、赵某2协商,赵德说:“有啥事我和赵某1说,和你周某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2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我父亲赵某3的财产,房主是赵某3。因房屋修缮,我受父亲委托,我对房屋行使维修的设计、工程的监督等发包方的权限。我既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佣方,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死者苏某是赵某1、周某雇佣的工人,是雇佣关系,苏某的赔偿应按照过错责任由雇佣者和死者承担。被告赵某3辩称,我现住房屋是我父亲赵金遗留给我的遗产。因年代久远,今年决定对房屋修缮,于是,请风水先生依民俗选择了动工日子,具体时间为:2017年农历2月21日修南墙、农历2月29日拆东房、农历3月3日拆东墙、农历4月30日拆西房、6月18日西墙、西房动工并装修正房等。赵某1和周某多年来合伙包工给人建房。2017年春节后,我将自己房屋修缮的工程承揽给赵某1和周某,约定承包款按市场价结算,因工程零碎、繁琐,商定工程竣工后统一给付工程款。赵某1、周某按照约定,按照我选择的日子,雇佣工人进行了东、南、北房屋和院墙的修缮。农历6月18日,在拆西墙时,未对相邻的南云家的围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围墙倒塌,将苏某砸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我与赵某1、周某是加工承揽关系,死者苏某是赵某1、周某雇佣的工人,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1、周某作为承包人,施工中,未对危墙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其所雇佣人员的损害承担责任。死者苏某,在赵某1、周某处工作了很长时间,是熟练工人,应该预判到危险,但他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我不存在选任等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9日早晨7点多,苏某在被告赵某3家拆墙,结果墙倒塌将苏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苏某是被告赵某1和周某雇佣的工人,是被告赵某1、周某让苏某到赵某3家干活。并提供两份证明,证明苏某是赵某1派去干活,赵某2在现场指挥。被告赵某1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1、周某否认与苏某是雇佣关系,称只是在一起干活。被告赵某2、赵某3对证据上写的赵某2在现场指挥不认可,其他认可;被告周某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赵某1和周某是合伙关系。李某是周某雇佣的,苏某是赵某1雇佣的,是周某给付李某工资,周某叫李某和苏某到被告赵某3家拆墙、劈砖。李某和苏某到赵某3家后,赵某2让把板材从西院倒到东院。倒完板材后李某和苏某从北往南拆西墙,因铲车推树,怕砸住李某和苏某,赵某2让李某和苏某到南边拆墙。推倒1米多后,李某开始在北边劈砖,苏某在南边捡砖。不一会苏某被砸住,李某呼喊赵某2救人,赵某2给120打电话,李某给周某打电话。当时拆墙时有一位老婆说,墙不安全,注意点,苏某说没事;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1、周某不予认可,称他们与苏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2主张房产是他父亲的,赵某2只是受父亲委托,对房屋行使维修的设计、工程的监督等发包方的权限。列赵某2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两份证明,证明房产属于赵某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1称不知道证据的真假。被告周某对宅基地证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被告赵某3主张将自己房屋修缮的工程承揽给赵某1和周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3主张将修缮房屋的工程承揽给赵某1、周某。被告赵某1、周某予以否认,主张没有承揽拆墙和劈砖。原告主张医疗费3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年11919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28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每年9798元计算,长女按1年计算即4899元,次女6年计算即29394元,长子11年计算,即5388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死者误工费按6人15天计算9000元,共计399848元,并提供户口本原件,三子女户口,张家口25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三马坊乡东辛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子女姓名等。被告赵某1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是被告赵某1给付1万元,被告赵某2给付1万元,2万元由赵某1管理使用,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赵某2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不发表质证意见,主张给付的1万元,是借给赵某1的,抵顶工程款。被告赵某1予以否认,称赵某2给付的1万元是抢救死者的费用。被告赵某3对证据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死者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停尸费18000元、救护车费680元、化稍营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护送费480元、药费420元、冷冻尸体费18000元,共计37580元。并提供证明两份。被告赵某1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对车费680元、护送费480元、药费42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认为苏某出事后,原告不安葬死者,故意扩大损失,是原告方的原因,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赵某2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某3对车费680元、护送费480元、药费42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某1主张给死者垫付17200元,提供收据1张,证明2张。原告对洗身等费用2000元认可。对出租车两次1200元,认可两次600元,医疗费3935元、200元衣服、240元棺材(纸质棺材)、雇车拉回死者钱2000元、两张票据,248元一张,382元一张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被告周某予以认可,被告赵某2不发表质证意见,赵某3对医疗费3935元、出租车费600元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王某与被告赵某1、周某、赵某2、赵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赵某1、被告周某、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3主张将修缮房屋的工程承揽给被告赵某1、周某。被告赵某1、周某予以否认,主张没有承揽拆墙和劈砖。被告赵某1、周某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工程具有连贯性、整体性,不可能把拆墙、劈砖除外,对被告赵某3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苏某是被告赵某1和周某雇佣的工人,是被告赵某1、周某派苏某到赵某3家干活。被告赵某1、周某否认与苏某是雇佣关系,称只是在一起干活。被告赵某1、周某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赵某1、周某与苏某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1、周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周某与苏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1、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赵某2主张房产是他父亲的,赵某2只是受父亲委托,对房屋行使维修的设计、工程的监督等发包方的权限。本院认为,被告赵某2的所有行为确实是代表其父亲赵某3行使权力,被告赵某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赵某3主张将自己房屋修缮的工程承揽给赵某1和周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3将修缮房屋的工程承揽给被告赵某1、周某。但被告赵某3作为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是房屋修缮完毕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35元、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未结算药费420元,共计4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张丧葬费28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未结算救护车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主张为原告垫付出租车两次1200元、从张家口医院往回拉死者的车费2000元、原告认可出租车两次600元,拉死者2000元。被告周某予以认可,被告赵某2、赵某3不予认可。本院支持交通费2600元;原告主张处理死者误工费9000元,考虑处理死者确有误工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原告处理死者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即2100元;原告主张未结算化稍营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护送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结算的停尸费18000元、冷冻尸体费18000元,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尽快安葬死者,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故对停尸费、冷冻尸体费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主张给死者垫付17200元。原告认可9605元,因被告赵某1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支持被告赵某1给死者共垫付960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935元、未结算药费42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351元、抚养人生活费88182元、处理死者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280元、化稍营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护送费480元,共计各项损失365128元。因苏某在有人提醒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安全。且苏某当小工已有一定时间,应该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自身存在一定责任,苏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即109538.4元。被告赵某1、周某作为合伙承揽人,雇佣苏某干活,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某1、周某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219076.8元。被告赵某3作为受益方,应该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3651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赵某1、周某共同承担12000元,被告赵某3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赵某1、周某共同承担231076.8元,减去被告赵某1垫付9605元,应赔付221471.8元。赵某3承担38512.8元。赵某2主张借给赵某110000元现金,用于抵顶工程款,赵某1予以否认,认为是给付抢救苏某的费用,本院认为,该10000元现金是赵某1与赵某2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不作处理。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未结算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47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某3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1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8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76.34元。被告赵某1、周某共同承担2021.07元。被告赵某3承担3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瑞

书记员:米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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