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阳光集团世贸广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苏某乙系双方之女。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女儿苏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伍佰元;男方每周一次在女方方便的情况下可以接女儿到男方家,探望前需通知女方。”后原告以被告未让其探望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另查明,被告户籍地现已拆迁。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利行使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原告每周六或周日从早八点至晚八点可探望苏某乙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每周六或周日从早八点至晚八点可探望女儿苏某乙一次,被告王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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