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霍某
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姚思佳
原告苏某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
系原告苏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霍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霍某驾驶冀HBH920号
轿车自宽城镇山后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隆鑫宾馆前路段左转时,与相对驶来的我驾驶的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我驾驶的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下的冀HGP699号
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住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23天,未愈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右前臂挫擦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
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霍某驾驶的冀HBH920号
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4.87元、护理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补课费4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拖车费450.00元、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5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375.00元、评估费300.00元。
后申请自愿放弃冀HGP699号
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
被告霍某辩称,我驾驶的冀HBH920号
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估费、诉讼费按责承担。
关于车损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涉及冀HGP699号
车,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冀HGP699号
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2、护理费应以伤者住院天数为准,对每天90.00元不认可;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
酌定;5、伤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6、后续治疗费无依据;7、对补课费、拖车费、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不认可;8、摩托车维修费评估价格过高;9、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1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双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出示的张淑利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及张淑利收条证实2014年2月15日张淑利将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转让给了原告苏某某,现原告苏某某为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主体适格。
被告霍某驾驶的冀HBH920号
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冀HBH920号
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霍某按责赔偿。
原告苏某某自愿放弃冀HGP699号
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
原告方未提供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某系初中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补课费用客观发生,应支持一定数额的补课费,本院酌定2000.00元。
综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应适当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认定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80.00元的91%(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4258.8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
合计16258.8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9.41元[(10634.87元+115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70%];摩托车维修费2292.50元[(5375.00元-2000.00元-100.00元)×70%]。
合计2841.91元。
三、被告霍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评估费210.00元(3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20.00元,由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念波负担306.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双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出示的张淑利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及张淑利收条证实2014年2月15日张淑利将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转让给了原告苏某某,现原告苏某某为冀HFX989号
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主体适格。
被告霍某驾驶的冀HBH920号
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冀HBH920号
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霍某按责赔偿。
原告苏某某自愿放弃冀HGP699号
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
原告方未提供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拆卸及报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某系初中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补课费用客观发生,应支持一定数额的补课费,本院酌定2000.00元。
综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应适当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认定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80.00元的91%(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4258.8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
合计16258.8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9.41元[(10634.87元+115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70%];摩托车维修费2292.50元[(5375.00元-2000.00元-100.00元)×70%]。
合计2841.91元。
三、被告霍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评估费210.00元(3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20.00元,由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念波负担306.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714.00元。
审判长:张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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