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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范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法定代理人苏宁,系原告苏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秀莉,系原告苏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
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宁、林秀莉及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30分,原告步行在清西线清河县325省道京都饭店门前时,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R7123黑色帕萨特轿车将原告撞伤。
原告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后转院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同仁医院治疗。
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2、待治疗终结作出伤残评定后再请求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合法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205,684.67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的证明;2、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被告负全责;3、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为八
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天;4、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父亲
月工资5,000元,母亲月工资大约3,600元,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
表;5、治疗过程大约110天,清河县中心医院转邢台眼科医院又转北京同
仁医院,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总费用78,258.67。
(1)
邢台眼科医院住院3天花费1,894.11元;(2)在北京住院花费21,403.76
元;(3)在清河中心医院花费4,835元;(4)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
生住宿费2,135元;(5)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共94天,药费16,048元;(6)
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租床费850元;(7)从邢台眼科医院转北京同仁医
院救护车花费3,000元;6、在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期间花费费用第一次花费
8,764.3元,第二次花费4,298.5元,第三次3,594元,第四次3,354元,
第五次1,999元;7、在邢台眼科医院复查费用1,276元,清河中心医院第
一次复查81元,清河中心医院第二次复查87.9元,两次共计166.9元,去邢
台做伤残花费2,104元,在北京买药822元,第二次在北京买药花费1,206
元,在北京住院期间租床和来回交通费共花费427.1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
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结论八级
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护理90日有异议,因为河北省并没有关于护理人员评
定准则,所以对护理期间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林秀莉及苏宁
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两人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与公司的劳动
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该公司是否真实
存在有异议,另外该工资表显示两人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按照国家
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对两人的工资表不予认
可;4、对原告所提供的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
书无异议,对在眼科医院的票据为00969919以及000008857该两张票据不予
认可,是病历取证费并不是医疗费;5、对原告提供的在首都医科大学的住
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
实际是一项费用,请法庭核定;对原告提供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
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在首都医院的诊断显示陪护人员
为1人,而清河县中心医院建议住院护理2人,对该建议不予认可;7、对
原告在北京的复查费用中首都医科大学检查的费用我们予以认可,对其它
费用不予认可,对复查时必要的交通费用请法庭核定,对住宿费用不予认
可;8、原告提供的在邢台眼科医院的检查费用,对于票据为6103214的不
予认可,该费用并不是医疗费的支出,且该票据票号提供两张是相同的;9、
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与发生交通事故的
关联性不予认可;10、对原告在清河中心医院的复查费用,票号为011930026
和003711449该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去邢台做伤残鉴定费用保
险公司不承担;12、对原告提交的张刚所写的租车费不予认可,对租床费
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和该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要求既
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其它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的质证
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我们已经交了53,335元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如出现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中心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苏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并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清河县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所购买的药物相符合,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某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与病历和复查的时间相符,予以确认。
开庭时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主张垫付了53,335元,庭后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达成协议,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认可垫付了13,3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2014年3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药物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4月2日在邢台眼科医院和2014年2月11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苏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包括原告苏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的费用(22,333.17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的费用(2,114.11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和5次复查以及在指定药店购药的费用(35,820.76元)和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复查的费用716元,共计60,984.04元。
护理费,因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床1人,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床2人,在邢台市眼科医院的病历不显示陪床几人,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
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确定苏某某院外护理期限为90日,院外支持一人护理。
因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苏某某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共计10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365×10=374元;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共计94天,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陪床2人,在此期间的护理支持二人护理,为13664÷365×94×2=7,038元,院外护理费为13664÷365×90=3,369元,护理费共计10,78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5,200元。
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为3,120元。
交通费支持救护车费8,200元、火车费、出租车费2,610元,共计10,810元。
住宿费,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2,135元,因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发生住宿费1,953元,住宿费共计4,088元。
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20×30%=54,6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R71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9,304.04元,剩余59,304.04元,因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范某某担负。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R71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291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苏某某159,595.34元。
鉴定费1,404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已经垫13,335元,扣除鉴定费1,404元、诉讼费1,097元,实际范某某范某某垫付10,834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范某某、范某某。
原告父母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予确认。
原告苏某某提交的租床费、租车费、停车费、加油费、用餐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对交通费用中原告提交的无起止时间地点的票据,不予确认。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ER7123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范某某,范某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范某某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59,595.04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的10,83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中心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苏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并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清河县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所购买的药物相符合,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某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与病历和复查的时间相符,予以确认。
开庭时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主张垫付了53,335元,庭后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达成协议,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认可垫付了13,3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2014年3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药物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4月2日在邢台眼科医院和2014年2月11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苏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包括原告苏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的费用(22,333.17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的费用(2,114.11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和5次复查以及在指定药店购药的费用(35,820.76元)和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复查的费用716元,共计60,984.04元。
护理费,因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床1人,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床2人,在邢台市眼科医院的病历不显示陪床几人,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
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确定苏某某院外护理期限为90日,院外支持一人护理。
因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苏某某在邢台市眼科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共计10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365×10=374元;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共计94天,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陪床2人,在此期间的护理支持二人护理,为13664÷365×94×2=7,038元,院外护理费为13664÷365×90=3,369元,护理费共计10,78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5,200元。
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为3,120元。
交通费支持救护车费8,200元、火车费、出租车费2,610元,共计10,810元。
住宿费,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2,135元,因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发生住宿费1,953元,住宿费共计4,088元。
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20×30%=54,6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R71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9,304.04元,剩余59,304.04元,因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范某某担负。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R71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291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苏某某159,595.34元。
鉴定费1,404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已经垫13,335元,扣除鉴定费1,404元、诉讼费1,097元,实际范某某范某某垫付10,834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范某某、范某某。
原告父母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予确认。
原告苏某某提交的租床费、租车费、停车费、加油费、用餐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对交通费用中原告提交的无起止时间地点的票据,不予确认。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ER7123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范某某,范某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范某某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59,595.04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的10,83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已扣除)。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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