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苏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201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畅,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被告苏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让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1/3。2017年11月4日,原告的母亲贺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贺某某代原告收取160万元款项,被告在收到所有卖房款项后5日内支付。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全部款项,但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苏畅辩称,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系争房屋还未出售,当时预估房价三分之一为160万元。2018年被告出售房屋时,出售价为400万元,三分之一为1,333,333.33元,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确实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全部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坚持要被告支付160万元,双方对金额没有谈拢,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告的母亲一直不让被告看望原告,也是因素之一。还有被告担心款项给了原告的母亲之后,原告的母亲不一定会把钱用在原告身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某某。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及贺某某三人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贺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贺某某生活,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贺某某折价款65万元等。2013年3月28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按份共有,原告占1/3,被告占2/3。2017年11月4日,被告与贺某某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女方积极配合,所得卖房款项由女方代原告收取160万元,原告成年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男方索取系争房屋所占份额;所卖房屋内的户口男女双方都应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迁出,儿子的户口由女方负责一并迁出;对于所卖房屋三分之一款项支付给女方的时间约定如下:1、女方在约定时间内迁出房屋内自己和儿子的户口,2、男方收到所有卖房款项后5日内支付。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陆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400万元等。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11月2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2018年4月1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4月8日,系争房屋的权利变更登记至陆某某名下。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7年11月2日确实收了下家定金10万元,当时跟下家约定的交易价格是440万元;11月4日与贺某某签订协议时,将440万元售价告诉贺某某,但是贺某某坚持1/3的价格为160万元,否则不同意卖房,被告无奈之下签了协议;因被告与下家口头约定房价可以根据市场波动调整,所以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将房价调整至400万元,最后以400万元交易完毕。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上述事实,理由:1、当时房价降幅没有达到10%;2、被告应提供2017年11月2日与下家签订的协议;3、1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告诉贺某某出售价为480万元,并不是440万元;4、即使被告对支付金额有异议,也应对没有异议的部分先行支付,现在没有支付应当承担利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户口均已在2017年底前迁出系争房屋。另,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与陆某某交易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成年,贺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收取1/3的房款,这与原告在系争房屋登记的份额相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虽然买卖合同载明的转让价为400万元,但被告承认2017年11月2日已收到下家定金,根据交易惯例,此时被告与下家已经确定了房屋转让的价格,所以在2017年11月4日与贺某某签订《协议》时,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出售价应为明知,在此基础上双方确定原告应得房款为16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称当时与下家约定的出售价为44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之后随市场波动下调房价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即使被告存在下调房价的行为,也是被告单方所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售房款160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下家的全部房款,未在5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款1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被告收到全部房款的5日后即2018年5月2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让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苏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