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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丰登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起点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三个月租金45000元、滞纳金1620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合计2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004的某商贸城外展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宜福公寓门市279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付首年租金;合同第5.1条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交付2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合同第13.1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交付2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将房屋及钥匙交付被告,但直到诉前被告未使用房屋,也未交付租金,现原告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面没有苏某某的签字,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签订该合同是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首先,原告苏某某可以提供有被告盖章的租赁合同。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也认可苏某某授权于振东洽谈租赁合同,并在上面签字。其次,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苏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2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中均可认定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首先,2016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9月12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其次,原告已经实际收回讼争的租赁房屋钥匙,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实际占有,现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被告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
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租金故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原告阻止被告进驻装修房屋,故未支付租金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因双方缺少理解、沟通,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其在合同签订时,也存在履行瑕疵,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还仍支付原告房租费用25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某商贸城外展点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租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89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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