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702736936G,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主要负责人:张立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孙某某和孙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被告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孙某某、孙某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再治疗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420.00元,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责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其乘坐孙某某所有、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学驾驶的黑JT4602号小型客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双鸭山农场X132路36km—600m处时,与对方李长宝驾驶的黑JK317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其以轻度脑伤、右眼部钝挫伤、右眼上睑、眉部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胸外伤、双手外伤、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0日后,回家治疗。黑JT4602号小型客车在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的承责险。其与孙某某、孙某学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中导致其受伤,孙某某、孙某学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当在承责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优先赔偿。
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孙某学驾驶孙某某所有的黑JT4602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责险,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孙某学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事故中对方机动车驾驶者李长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案件应当由责任人及其责任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公司不应对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苏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
孙某某、孙某学辩称,对苏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承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孙某学被认定无责任后,孙某某、孙某学是否应当对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是否可以在承责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及孙某某、孙某学认为苏某某提交的就诊科室分别为中医风湿科的2份门诊费票据和肝炎科的1份门诊费票据所花费用与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无关,苏某某提交的13份医疗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其上均为药店印鉴,没有医嘱和购药人,其他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20%。经审查,人保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和孙某某、孙某学关于其他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20%之外的质证意见成立,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2、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及孙某某、孙某学认为苏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标准过高,再治疗费鉴定的数额不准确,且没有实际发生。经审查,苏某某系伤情好转后出院,其需要再治疗是常态事实,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和孙某某、孙某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质证意见亦无理论依据和证据支持,为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3、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及孙某某、孙某学对苏某某提供的双鸭山市大民煤矿关于“苏某某系该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8,000.00元,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亦未发工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苏某某是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职工,不能既在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上班,又在双鸭山市大民煤矿打工。经审查,由于该份证据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双鸭山市大民煤矿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关于苏某某系双鸭山市大民煤矿职工,遭遇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且未发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4、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及孙某某、孙某学对苏某某提供的双鸭山市宝山区大春水产商店关于“孙秀艳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430.00元,因护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丈夫苏某某,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没有上班,亦未发工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苏某某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实孙秀艳工资的真实情况。经审查,由于苏某某没有根据该份证据计算其护理费,且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和孙某某、孙某学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孙某学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苏某某下班后乘坐孙某某所有、由孙某学驾驶并经营的黑JT4602号小型客车,该客车行驶至双鸭山农场X132路36km—600m处时,与对方李长宝驾驶的黑JK317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某某受伤。苏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病情为轻度脑伤、右眼部钝挫伤、右眼上睑、眉部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胸外伤、双手外伤、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苏某某支付了120急救车费和住院医疗费用。在伤情好转后,医生根据苏某某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6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6]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学及乘车人苏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苏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办理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苏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800.00元。2017年8月25日,本院收到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作出的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期:自伤后120日;2、护理期:自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营养期:伤后30日;4、再治疗费用:出院后需再治疗费约1,0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再治疗费用金额计算)。”另查,孙某某在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为黑JT460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的承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孙某学未向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请求直接对苏某某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苏某某乘坐孙某某所有、由孙某学驾驶并经营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孙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孙某学作为车辆驾驶人和经营者,有义务将苏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而孙某学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某某受伤,孙某某、孙某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客车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的承责险,其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在孙某某、孙某学怠于向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请求直接对苏某某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苏某某请求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承责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与孙某某在签定承责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并不违反有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在扣除绝对免赔额350.00元之后,在承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孙某某、孙某学赔偿。因本案是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后果,苏某某有权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由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对方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以及承保对方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对方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在本案中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所以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关于孙某学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对方责任人和承保对方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对孙某某、孙某学确定的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亦即不能免除承保承责险的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为此,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请求驳回苏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20%,由于人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与孙某某签定承责险合同时,没有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20%的明确约定,为此,该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治疗费。医疗费以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以2016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受害人出院及陪护人员自住处至医院护理受害人往返发生的费用计算;再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323.09元(包括医疗费29,452.57元、护理费9,2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19,958.32元、交通费427.00元、再治疗费1,000.00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被告孙某某、孙某学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4,3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汉江 审 判 员 陶 冶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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