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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姚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1939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未注明乘车时间及地点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查明系原告从武汉转院至红安所花费,被告对原告转院回红安的事实不持异议,该票据的金额与正常的花费亦相符,因此该部分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证据5中对后期医疗费的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据5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搭乘被告姚某某营运的客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虽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力。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当提起侵权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60.93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3000元(凭鉴定);护理费6270元[100天×(2288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交通费2086.1元(凭票据);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伤残补助金25008元(20840元/年×6年×20%)。以上各项合计13139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余款84395.03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赔偿款84395.03元。
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搭乘被告姚某某营运的客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虽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力。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当提起侵权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60.93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3000元(凭鉴定);护理费6270元[100天×(2288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交通费2086.1元(凭票据);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伤残补助金25008元(20840元/年×6年×20%)。以上各项合计13139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余款84395.03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赔偿款84395.03元。
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峰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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