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桦南县梨树乡南大村人,现住桦南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齐某、韩某、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被告齐某、韩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某、韩某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8700元;2、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外增加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2分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某、韩某于2016年4月10日由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7年1月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了欠据,担保人高某签字确认。逾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并让起诉。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是不偿还债务,就是晚了几天,因为有灾荒在逾期后第八天来找原告商量此事,而原告在第五天就起诉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不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的利率。担保人为高某。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又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苏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某、韩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全部债款,并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高某应负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到还款日违约(依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到还款日不及时给付欠款),将借款日到还款日给付2分利息(率),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率的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是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客观违背了合同,形成了没有及时还款的事实。逾期后,欲找原告商量新的给付时间和方式,拖延给付又没有得到原告的承诺,所以,其到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事先积极主动找原告商量变更的事实,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客观免责的事实,其违约的免责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齐福财)、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在原告苏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齐某(齐福财)、韩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书记员:王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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