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河北永某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新安镇西权城村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玉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焦某、河北永某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焦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7时50分许,焦某驾驶冀A×××××、冀A×××××号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79KM+100M(交河宾馆)处,与顺向右侧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驶离现场,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扣减。
被告焦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撞到人不知情,后被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来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焦某把伤者苏某送到医院。在医院给垫付了1万元。焦某与永某公司是雇佣关系,永某公司为车主。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明细:1、医疗费总计124446.8元。2、交通费为2000元,包括住院、出院,去沧州做司法鉴定雇佣出租车的合理费用。3、鉴定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69日计6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赔偿金为32997元×20×10%=6599.4元。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每日90元(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共计90元×150日=13500元。8、营养费每日50元,(75日+6日)×50元=4050元。9、护理费:原告儿子的护理费90元×(63日+6日)=6210元;原告女儿的护理费为90元*(80日+6日)=7740元(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23071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焦某分别垫付1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10712.8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尽管事故认定书写明焦某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焦某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和被告永某公司赔偿。永某公司雇佣焦某,永某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和原告儿子苏智国、女儿苏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焦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5、泊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902.54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6、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于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住院63天。8、医院收费票据1张114174.33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8页。9、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例一份,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自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住院6天。11、医院收费收据(第二次手术)2张计8369.93元及用药明细表一份。1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以上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75天。13、鉴定费票据一份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只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质证。对于证据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人护理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主张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5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年限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计算20年不正确。6、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周岁,并且也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
被告焦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被告焦某质证认为,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了,不属于不赔偿的情形,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苏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焦某在发生事故后,故意驶离现场,车辆属于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驶离现场的行为。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7时50分许,焦某驾冀A×××××1冀A×××××挂号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79KM+100M(交河宾馆)处,与顺向右侧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永某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保险公司均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某左踝足开放性损伤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达十级;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焦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焦某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其属于肇事逃逸,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应推定被告焦某履行了其审慎救助义务,并不同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拒赔免赔情形存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护理人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焦某垫付的款项应待最终损失确定后予以扣减。被告焦某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124446.8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故应予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69天,本院认定100元/天,合计69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泊头市号,结合当地实际,交河镇城里村为交河镇城区所在地,其生活消费水平等均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69周岁,故应计算11年,为32997*11*10%=3629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7、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误工费的取得与受害人的年龄是否已满60周岁无关,可参照城镇居民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13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2997/365*130=11752元。8、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75日,30元/天,合计75*30=2250元。9、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苏智国、女儿苏云云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期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69日,一人护理期6日,故护理费计算为:32997/365*69*2+32997/365*6=13017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762.5元(医疗费12444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362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5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017元),未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万元以及被告焦某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817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共计1817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焦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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