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黄某甲
黄某乙
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聂某
原告:苏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原告苏某、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原系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该村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的耕地。原告苏某与被告聂某离婚后,三原告未再取得其它耕地,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聂某返还应由原告耕种的耕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被告聂某在离婚时未对三原告的承包耕地使用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对要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黄某甲、黄某乙位于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的4.26亩耕地。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聂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原系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该村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的耕地。原告苏某与被告聂某离婚后,三原告未再取得其它耕地,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聂某返还应由原告耕种的耕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被告聂某在离婚时未对三原告的承包耕地使用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对要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黄某甲、黄某乙位于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的4.26亩耕地。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聂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张卿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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