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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苏某某等与江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隆尧县。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法定代理人:苏某,系苏某某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107国道电厂路北行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苏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80898.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苏某醉酒后驾驶力之星电动三轮车载儿子苏某某沿华龙路从南往北行驶,到新德利糖厂门口处时,与违法停靠路边的江某民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离道路右侧边缘线51厘米)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苏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抢救,后苏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经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江某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某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虽然违章停车,但是被告在厂子门口临时停车,准备去门岗登记,一共就几分钟就发生了事故。原告苏某醉酒驾驶,被告同意承担最多百分之三十责任。邯郸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法的19条规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酒驾驶,因此原告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冀D×××××、冀D×××××重型挂车的行驶证、车辆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保单应在有效期内。待核实以上四证一单后,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就二原告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我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就其主张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骏腾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车牌号DR2551重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车主江某民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江某民。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看,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苏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儿子苏某某沿华龙路从南往北行驶,到新德利糖厂门口处时,与违法停靠路边的江某民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苏某、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抢救,后苏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江某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江某民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骏腾物流公司名下,且在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次事故苏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41.67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票据显示的护理费是医院护理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从个人护理费用中扣除。2、误工费(3690+3570+3580)元÷92天×190天=22382元;误工期、护理期有邢台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工资及扣发情况由金熙龙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3、护理费60元×120天=72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0.4=95352元。苏某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0元=1380元。原告住院天数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苏某经鉴定伤残七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苏某两次住院,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11年×0.4÷2人=21555.6元,苏某母亲史书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8、鉴定费1400元,有邢台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苏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0.10元,有隆尧县友谊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2841.37元。江某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苏某、苏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邯郸市马头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被告江某民及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物流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民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苏某发生事故,造成苏某、乘车人苏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民、苏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辩解,苏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民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骏腾物流公司名下,由双方签订的车辆协议书证实,骏腾物流公司辩称与江某民系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江某民与骏腾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某民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2841.37元-120000元)×50%=48420.69元。江某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苏某为了确定身体伤残等级等,而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辩解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420.69元。江某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江某民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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