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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林君与崔某朱某某朱瑞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林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霞(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系原告儿子),男,1989年1月20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朱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苏林君与被告朱某某、崔某、朱某某、朱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君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霞、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林君与朱某某系亲属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随借随还,一段时间后就进行核算,并重新出据。2015年2月25日这次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31万元,并签订保证书:约定朱某某将大众途观×××号轿车交给朱瑞某保管,车钥匙交苏林君保管,朱某某于3月16日偿还31万欠款,如若不还,双方共同出售此车,期间出现问题由朱瑞某负责,保证人朱某某,中间人朱某某、朱瑞某。在此期间,朱瑞某违反保管义务,将车让朱某某开走。2016年3月18日朱某某、朱瑞某雇车去苏林君家给其送去了相当于售车的价值10万元现金并在苏林君家吃的饭,因为都是亲属苏林君也就同意了。加上朱某某之前给的2万元,苏林君的妻子马云霞在朱某某原有的欠条上写“收车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全部还款。经不断催要,被告于2015年的5月1日还款3万元,对于被告所述写在欠条上还款12万元已经经过双方核算,扣除12万元之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28元的欠条,约定利率3分。之后,经原告继续催要,被告朱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38500元,原告对偿还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朱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8万元;2、请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至2016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1414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借款全部给付为止;3、请求被告朱瑞某、朱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苏林君与被告朱某某系亲属,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起诉朱瑞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朱瑞某、朱某某系担保人,朱瑞某在保证书中只是起到保管车辆的作用,其二人签名的前面明确写明是中间人,中间人实际上是起到证明的作用,本案原告起诉朱瑞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即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为95760元。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38500元,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故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6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林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37260元及利息(以237260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林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苏林君负担2762.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8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审 判 员  李良皓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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