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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
法定代表人:何玉峰。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某建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建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李志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志朝无责任。经查,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车辆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冀F×××××车辆的行车本、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灵寿县申鑫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均证实了因案涉事故所导致的车损情况,现原告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3.82万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清单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3.62万元,共计赔偿原告3.82万元。被告郎某建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车损3.82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河北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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