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遵化市。
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董艳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乔新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如果效益好分红,借款人:杨某某,2007.9.13”;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杨某某,2007.10.28”;2008年9月1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某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按年息贰分算),借款人:杨某某,2008.9.1”。原告苏某曾就被告杨某某拖欠的其他借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原告苏某于2008年1月15日为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现金伍仟元整,苏某,08年1月15日”。2010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关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户名:苏某,账户/卡号:62×××59,币别:人民币,存款金额:2000.00元,流水号:14××06284083060000001”。2010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关支行的业务收费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业务收费凭证,2010年07月11日,币别:人民币,付款人:苏某,账号:62×××59,手续费10.00元,付款方式:现金,业务类型:通存通兑”。2008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城关营业所无折存款回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交易日期:2008年10月10日,交易类型:银行卡转活期一本通,借方户名:李德龙,借方帐号:62×××18,贷方户名:苏某,贷方帐号:50×××21,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4600,金额大写:肆仟陆佰元整,交易行名称:遵化市城关营业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10月28日的两份借条中就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告就催告时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还款情况,就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10月2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可自被告杨某某第一次还款时即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同时因该两份借条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请求又不予认可,故就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可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9月1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明确约定为年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应为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仅以借款手续由其一人出具,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为由,抗辩主张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由其一人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的存款凭条、无折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1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被告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曾用一辆普桑轿车偿还部分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9月1日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10月28日共计2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已偿还的116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李立艳 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
书记员: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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