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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孙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爱民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及至2018年10月利息236.67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67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苏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已经还款550万元,对于此部分应予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苏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借据一张、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36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应该每月还款6万元,最后一个月一次性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指定借款的收款账号收款人是刘扬;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借据中指定收款人刘扬账户汇款194万元,扣除了借据约定的被告应付的月息6万元。
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手写部分被告不清楚是何人书写,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利息;认可原告支付了借款194万元,但是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要证明的利息问题,也无法证实原告未按借据约定数额支付的剩余款项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乌苏里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平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龙江银行新安支行2016年2月3日汇划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3日向第一组证据借据中指定的刘扬收款账户汇款194万元、91万元、88万元,证实被告后续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苏某某2015年5月20日的194万元是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6万元,扣除依据是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据,2015年11月4日91万元是扣除了前期200万元借款,应付的月息6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当月的利息3万元,88万元2016年2月3日是扣除了前期两笔和当期借款400万元借款的利息12万元,一笔是2015年5月20日的200万元和2015年11月4日的100万元,以及2016年2月3日100万元的当月利息共计是12万元。
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认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乌苏里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另外此份证据看不出汇款人、账号,无法体现和本案的关联性;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平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户名系刘雪涛,并不是本案原告;龙江银行新安支行2016年2月3日汇划业务凭证一份,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收款账户也与2014年原告出具借据账户中的不一致,证明不了和本案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仅出示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汇款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相应款项系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无法证实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在证明问题时主张在支付款项时扣除利息,均是原告主观臆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两份(当庭播放)、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刘雪涛与孙某某的微信截图三份。意在证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双方约定利息是三分,截至2018年7月6日,孙某某同意以价值585万元的不动产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双方再协商确定,在原告能够给予减免的情况下,以车库相抵;刘雪涛通过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汇款到原告指定的刘扬的账户内,原告主张的600万元本金有刘雪涛的300万元。
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认为,通话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另外录音中有关利息的陈述并不明确,不能证实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关于本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原告能够提供出交易明细的数额为准,关于通信客户详单,证明不了和本案之间有关联性,没有签字盖章,关于微信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刘雪涛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瑞某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十七份(复印件)、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五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短信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已经还款312万元,其中原告指示还款的收款账户户名为毕海冬收款222万元。
原告苏某某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再予以质证,在起诉状中,原告有认可被告还款的金额,代理人坚持在起诉状中的所认可的金额。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36元,并且原告出具借据,并提供瑞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为担保,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付款194万元,此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4万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91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款88万元,共实际借款56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三分。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共计偿还53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苏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苏某某称共计向被告孙某某出借600万,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实际出借567万元,被告应承担对上述本金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利息236.67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三分,原告认可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538万元,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以567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2731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瑞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瑞某公司为孙某某投资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瑞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瑞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利息527310元(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7元,减半收取计34028.5元,由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4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7788元;财产保全付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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