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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晖与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朝晖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贾胜芳
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朝晖。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物流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光华路电厂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胜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朝辉诉被告华宝物流公司、牛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牛某某,被告华宝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胜芳,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作为该车车主的华宝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照100元计算,共计3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朝晖医疗费260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26579.5元、护理费41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08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苏朝辉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朝辉病历取证费13.8元,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原告苏朝晖负担2235元,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牛某某就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作为该车车主的华宝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照100元计算,共计3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朝晖医疗费260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26579.5元、护理费41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08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苏朝辉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朝辉病历取证费13.8元,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原告苏朝晖负担2235元,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牛某某就被告石某某华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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