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袁海凤(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凤、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主张医疗费87251.8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0.90元,原告住院天数7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以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苏艳梅及女婿稿立军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月工资均为3500元,即护理费31266.67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7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1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275.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872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3126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198.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病历复印费77元,被告贾某某已垫付49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苏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489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19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贾某某48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主张医疗费87251.8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0.90元,原告住院天数7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以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苏艳梅及女婿稿立军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月工资均为3500元,即护理费31266.67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7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1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275.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872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3126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198.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病历复印费77元,被告贾某某已垫付49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苏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489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19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贾某某48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魏锋
审判员:任玉庆
审判员:刘楠
书记员:许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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