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
负责人:白曜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张某某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被告张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注销原告名下账号为21×××93的贷记卡,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1.侵犯姓名权,赔偿20000元。2.侵犯名誉权赔偿20000元。3.不良信息记录致使贷款不能,赔偿40000元。4.不良信用记录致使无法办理签证,赔偿10000元。5.处理该事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217194.66元(2016)冀0702民初251号,因原告提出该信用卡不是本人签字办理、领取、持有和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撤诉,原告于2016年1月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有“2012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发放的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信用额度30000元,已使用额度213796元,逾期金额210657元。最近5年内有2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8个月逾期超过90天”的不良信用记录,且此不良信用记录一直存续到现在,逾期金额已达2949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与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建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信用卡领用关系,原告亦未实际领取该信用卡,基于该信用卡产生的透支亦非原告所为,该信用卡无效,被告应注销原告名下账号21×××933的贷记卡。被告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应消除。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信用卡审批、发放未尽到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盗用原告姓名办理信用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使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及信用严重受损、评价降低,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济受到了损失、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多次向农业银行贷款遭到拒绝,不得不向民间借贷承受高额利息。原告曾向多家机构申请出国签证,因有不良信用记录被拒。原告为处理此事,十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受损。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4份个人信用报告,分别是2015年一份、2016年一份、2017年一份、2017年11月一份,证明信用报告存在不良信息记录,原告在农行申请贷款,都没有得到批准,在查询记录里有贷款审批项目,有农行的查询的记录。2、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拒绝的申请资料一份,证明由于有不良记录造成原告不能贷款。3、赔偿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查询记录确实记载了在建行有逾期;对证据2在第一页上有农行核对章,后面的没有启封章,我们不认可,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身份证上有章,后面没有启封章,看不出因为什么原因没有贷款成功。对证据3不认可,是否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和姓名权,在案子没有审理完不能直接认可,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名誉权和姓名权赔偿数额是原告自已书写,而被告又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未举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分行辩称:我行在给原告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没有过错。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宣化府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约定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81800元,首付84800元,分36期。原告同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根据办理购车信用卡的要求,原告出具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资产证明等材料。其中资产证明,原告出示的是苏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宣化县艳辉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苏某某在农业银行金穗卡流水对账单。府宁汽车销售公司和我行在审查对照了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和银行流水等原件后确认了其身份和个人资产的真实性。而苏某某农业银行的流水对账单,必须是本人携带自已的身份证银行才给打印,对此证据我行深信不疑。通过前期审查后我行按照后期办卡流程,给原告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府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原告交纳首付后提取汽车。同日办理了该车的强险、商业险。我行在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流程中严格按照总行规定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尤其是原告办理的是购置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这必须是经过汽车销售商和银行的双重审查,在办理汽车行车本时还有车管所的审查,这一系列程序假如不是本人出示身份证、不是本人签字,无法通过审查的。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0日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一份,证明订购单上正反面的名字都是原告所签的。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宣化县艳辉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原告为法人代表。3、原告农行金穗卡流水对账单三张,证明打印对账单必须是本人出示身份证才能打印。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5、宣化艳辉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本人。6、上海大众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宣化府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7、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一份,证明该签收单是原告本人签的。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车发票车辆信息与上述销售合同的汽车信息一致。9、2013年1月15日机动车强险发票及保单、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缴纳强险和商业险。10、信用客服录音,证明原告同意还款,原告询问信用卡购车分期事宜。11、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受理案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信用卡案已刑事立案侦查。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10持有异议,不认可,从没有见过,也没有去建行办过任何贷款手续,2014年建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这回事,对光盘录音我没有接过电话,而且录音电话也不是我的。对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1-10份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因其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为已有鉴定结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实际购车人与宣化府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约定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81800元,首付84800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1月15日实际购车人与府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并交纳首付后提取汽车,同日办理了该车的强险、商业险。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购车人按期偿还贷款71138.86元,共计13期。2014年2月21日起实际购车人未还贷。2015年12月29日被告起诉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息217194.66元,因原告提出该信用卡不是本人签字办理、领取、持有和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撤诉,被告撤诉后向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报案。2016年1月原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在最近5年内有2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的不良信用记录,且此不良信用记录一直存续至今,逾期金额已达2949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提出笔迹签名、捺印鉴定申请,并花鉴定费7400元。2018年6月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至检材三上“苏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八上“苏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其捺印,因检材指纹印捺印不清晰、指纹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仅作了一半,当时委托的是字迹和指纹鉴定,但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做指纹的鉴定,对字迹鉴定没有异议,对指纹鉴定存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已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办理时系原告本人办理,且被告在接受客户申请,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金融机构,被告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申请人交办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申请人及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被告在审批、发放及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未尽到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被告也未认真细致的核实本人及身份证是否相一致,即为申请人发放了卡号为21×××93的涉案信用卡,致使盗用原告姓名办理信用卡事件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原告苏某某姓名权被侵犯,因此他人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建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信用卡领用关系,原告亦未实际领取该信用卡,基于该信用卡产生的透支亦非原告所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注销原告名下账号为21×××93的贷记卡,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信用卡的不良信息记录致使贷款不能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及不良信用记录致使无法办理签证赔偿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及相应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侵犯姓名权20000元、侵犯名誉权20000元、处理该事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在处理该盗名信用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交通食宿费,因不良信用记录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原告苏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鉴定费74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