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晨晖
王汝杰
赵某某
高凌云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晨晖。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
被告高凌云,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晨晖诉被告赵某某、高凌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某、高凌云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晨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赵某某、高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晨晖(时任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与被告赵某某、高凌云约定将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名下一处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价款合计4300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80000元,原告承诺余款150000元替二被告垫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而原告主张替二被告垫付后将钱用于偿还廊坊昶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霸州的贷款,但未能提供将上述款项交给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且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可其还债的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霸州市恒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煎茶铺供销社土地处置的说明所证明的时间、款项来源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此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转让,原告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将土地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晨晖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晨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晨晖(时任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与被告赵某某、高凌云约定将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名下一处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价款合计4300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80000元,原告承诺余款150000元替二被告垫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而原告主张替二被告垫付后将钱用于偿还廊坊昶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霸州的贷款,但未能提供将上述款项交给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且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可其还债的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霸州市恒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煎茶铺供销社土地处置的说明所证明的时间、款项来源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此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转让,原告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将土地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晨晖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晨晖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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