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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民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被告王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万基公司所有房屋二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万基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F栋东侧数1门,建筑面积315.33平方米,及东侧数2门,建筑面积294.28平方米两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苏某某提供担保,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佳木斯市站前路宜家秀庭A楼房号000104,1-2层,建筑面积208.72平方米(产籍号:3-0121-037-000104号)及A楼房号000206,建筑面积102.19平方米(产籍号:3-0121-037-000206号)两处商业用房。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约定的返还出资款及期间利息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所举示的退伙协议能够与视听资料所体现的时间、地点、人物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40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在原告采取危险手段胁迫之下签订,但公安、消防部门出警后并未进行刑事处理而随即撤离,且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根据三方合伙协议,原告需承担给付证人王佳兴、曲桂玲200万元的问题,因三方协议约定作价400万元的两户门市,证人王佳兴、曲桂玲已实际占有,且在原告退伙后,被告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有关名河丽都的一切合伙事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246万元的问题,其中原告收到186万元的票据与退伙协议体现的内容相符,但另外10万元收据和50万元的转款收据在出具时间及转款内容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偿还欠款400万元,可用抵押的两处回迁门市抵债的问题,因该抵押并未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回迁门市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基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单位授权被告王某某开发名河丽都小区项目,名河丽都工程项目部经被告万基公司备案,且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合伙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仅对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给付退伙欠款事由与被告万基公司无连带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欠款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万元、保全费5千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约定的返还出资款及期间利息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所举示的退伙协议能够与视听资料所体现的时间、地点、人物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40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在原告采取危险手段胁迫之下签订,但公安、消防部门出警后并未进行刑事处理而随即撤离,且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根据三方合伙协议,原告需承担给付证人王佳兴、曲桂玲200万元的问题,因三方协议约定作价400万元的两户门市,证人王佳兴、曲桂玲已实际占有,且在原告退伙后,被告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有关名河丽都的一切合伙事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246万元的问题,其中原告收到186万元的票据与退伙协议体现的内容相符,但另外10万元收据和50万元的转款收据在出具时间及转款内容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偿还欠款400万元,可用抵押的两处回迁门市抵债的问题,因该抵押并未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回迁门市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基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单位授权被告王某某开发名河丽都小区项目,名河丽都工程项目部经被告万基公司备案,且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合伙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仅对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给付退伙欠款事由与被告万基公司无连带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欠款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万元、保全费5千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刘丽红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谢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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