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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增加诉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
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F栋东侧数2号门门市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2014)向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向民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F栋东侧数2门门市房屋执行判决,执行中被告提出被执行人王某某已同意将名河丽都F栋东侧数2门门市房屋抵偿拖欠被告的钢材款,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黑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钢材款属工程款优先原则,裁定中止执行。原告不能认可,首先,被告提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的真实性需要法院依法审判确认,不能仅凭被告主张直接认定。其次,被告提出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再次,拖欠钢材款不属于工程款,认定事实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辩称,1.诉争的房屋在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已经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了认购书,缴纳了全部房款,并自2013年9月起占有该房屋至今。2.诉争房屋系开发单位抵偿被告工程款,工程款优先于其它债权,故诉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小区项目,被告张某某为该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抵帐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名河丽都工地,开工日起由乙方(张某某)供应钢材,直至工地竣工,共计欠钢材尾款285万元整,经双方商定,甲方将名河丽都F#东起2#门市抵帐给乙方,此房入户时甲方承担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双方互不找差,自签字盖章起生效。"同日,被告张某某又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了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1份,认购书明确了抵帐张某某的房屋为F号楼东起1层2门,面积约294.28平方米,地下面积147.14平方米,房款总额284.72万元。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1张,收据上标明抵钢材款。2014年11月15日,张某某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临时电表费、供热费、物业费等共计26028元,名河丽都入户收费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16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出具证明:"名河丽都F#东起2#门市于2013年9月10日抵钢材款285万元给张某某,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张某某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用房屋折抵所欠钢材款协议及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明确了抵帐给张某某的房屋为F号楼东起1层2门,面积约294.28平方米,地下面积147.14平方米,房款总额284.72万元,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标明了是抵钢材款,该抵帐协议及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供应钢材,该钢材款属于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抵帐协议,被告张某某已算清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自身原因导致。
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三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滨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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