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新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立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南宫市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稳、第三人何新全、白立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被告孙某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第三人何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第三人白立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孙某稳与第三人何新全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何新全将滏东街粮胜胡同4号两间二层楼房出售给孙某稳。2017年8月6日,被告将该楼房卖于原告,双方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滏东街西侧楼房一处,房款183,000元,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83,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钥匙交付原告,并承诺尽快与登记房主何新全共同协助原告过户。原告拿到钥匙后花费万余元装修房屋,房屋装修完毕刚搬进新居,第三人白立斯告知原告此房系其父(已去世)与孙某稳共同购买,孙某稳无权单独转让该房,将原告赶出了该处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之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协商,被告虽答应协助过户,但因与第三人的争议无法解决,致使协议不能履行,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孙某稳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本案第三人何新全继续履行此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第三人白立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进入本案的诉讼程序,如果支持第三人白立斯父亲的共同购买行为将有失公平,违背事实,进而出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当年是白玉彬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与已经过世的白玉彬是朋友关系,才未书写借条。后被告需要买房向白玉彬索要借款,为了简便白玉彬将50,000元直接转账第三人何新全儿子名下,第三人白立斯仅仅通过一份转账记录就认为是共同购买显然不合乎逻辑;第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多次去第三人何新全住处协商履行合同事宜,况且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就明知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何新全名下,因此,第三人何新全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何新全辩称,我于2013年2月27日将自己家位于新河县城滏东街粮胜胡同4号的两间二层楼房出售给了孙某稳,并简单地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某稳当天分两次将房款转账给我(先在建行打到我儿子何谦的银行卡上50,000元,后到工行打到我儿子何谦银行卡上70,000元,共计120,000元),银行转账款到账后,我给孙某稳打了一张收到条:今收到孙某稳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事后我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孙某稳,至此,双方买卖事宜结束。苏某某起诉称从孙某稳手中购买了房屋,对此我不持异议。从法律角度讲,苏某某根本没有与我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我没有配合苏某某进行房屋过户的义务。退一步讲,假如需要且必须配合将出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也只能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孙某稳名下,没义务配合将房屋过户到本案的原告名下。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白立斯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白立斯父亲白玉彬生前跟孙某稳共同出资购买,白玉彬出资50,000元,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出售房屋应征得共有权人同意,否则买卖行为部分无效,如被告能够给付第三人相应出资和房产增值部分,第三人就不在主张其他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何新全将其所有的位于滏东街粮胜胡同4号两间二层楼房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孙某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1996)字第15-10-AⅦ-692号,孙某稳付清房款后何新全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8月6日,被告又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将购房款183,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第三人白立斯于2018年1月11日主张此房系其父白玉彬(已去世)与孙某稳共同购买,孙某稳无权单独转让该房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经济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稳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某稳与第三人何新全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第三人何新全将其所有的位于滏东街粮胜胡同4号两间二层楼房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孙某稳后,即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现被告孙某稳又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苏某某,第三人何新全、被告孙某稳均有义务配合原告苏某某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苏某某在与被告孙某稳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购房款后即为本案诉争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其因受第三人白立斯阻挠不能入住所购买房屋而在外租住房屋,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要求被告孙某稳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稳、第三人何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苏某某将第三人何新全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苏某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1996)字第15-10-AⅦ-692号;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 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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