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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某、李淑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李建国
刘某某
李淑芬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原告合伙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淑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淑芬收购原告苏某某的土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原告出具收购土豆的收据,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原告交付土豆后,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李淑芬结算土豆款,二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土豆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按照每市斤0.25元结算44张收据中的土豆款、没标注价格11张收据按每市斤0.20元结算。被告刘某某只认可其中的33张收据中的245869元,其余的22张收据不予认可,主张这部分土豆受冻、质量不好,应按每市斤0.10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22张票据,均系被告李淑芬在收购土豆时,经检验质量后依据实际情况在收据上标注的土豆公斤数、价格、杂质含量等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土豆的价格已经形成明确约定,所以标注“0.25”字样的11张收据(168785公斤)应按照0.25元计算土豆款为84392.50元。对于未标注价格的11张收据(32041公斤)土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0.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按被告认可的每市斤0.10元计算应为6408.2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淑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土豆款3366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苏显锋负担48元,被告刘某某、李淑芬负担317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淑芬收购原告苏某某的土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原告出具收购土豆的收据,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原告交付土豆后,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李淑芬结算土豆款,二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土豆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按照每市斤0.25元结算44张收据中的土豆款、没标注价格11张收据按每市斤0.20元结算。被告刘某某只认可其中的33张收据中的245869元,其余的22张收据不予认可,主张这部分土豆受冻、质量不好,应按每市斤0.10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22张票据,均系被告李淑芬在收购土豆时,经检验质量后依据实际情况在收据上标注的土豆公斤数、价格、杂质含量等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土豆的价格已经形成明确约定,所以标注“0.25”字样的11张收据(168785公斤)应按照0.25元计算土豆款为84392.50元。对于未标注价格的11张收据(32041公斤)土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0.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按被告认可的每市斤0.10元计算应为6408.2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淑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土豆款3366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苏显锋负担48元,被告刘某某、李淑芬负担317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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