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杨德才(河北唐山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
侯某
侯某某
侯某某
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张金亮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胡学晨、侯某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亮、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侯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侯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与前夫之婚生子。被告侯某某系被告侯某与前妻之婚生子。2007年12月1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东方花苑104-2-201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贷款由女方偿还;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008年5月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侯某配合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8月12日苏某某、侯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东方花园104楼2门201室住房一套归苏某某所有,侯某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苏某某、侯某均同意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侯某某、侯某某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某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侯某,身份证号××。坐落在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产权人是侯某,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某某和次子侯某某,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某为原告代书《赠与书》,内容为“我叫苏某某,身份证号××,2007年我与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主侯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我所有,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过户,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某某和次子侯某某,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原告苏某某在《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分别以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产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侯某某、侯某某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的补偿方式,各选择71-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所涉及的补偿安置费由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领取。2013年8月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原告对被告侯某某和侯某某的房产赠与,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侯某以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中,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原告签字的只是一种赠与意向,没有受赠人签字,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也不生效,侯某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也无权签署赠与书,原告和侯某2007年离婚以后又共同生活到2013年春节,原告赠与房产的意向是由于侯某答应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且原告没有劳保,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对原告不好,原告要把房子收回来自己养老;并主张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不属于侯某所有,侯某属于无权处分,两份《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都是候广代签,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侯某某主张其同意由父亲侯某代为签字,其对原告和侯某将该套房产赠与其与侯某某一事知情且同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分别出具《赠与书》,确定将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过户给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并由房屋登记产权人代侯某某、侯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以被告候广与其分手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某代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撤销对被告侯某某和侯某某的房产赠与,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侯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侯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与前夫之婚生子。被告侯某某系被告侯某与前妻之婚生子。2007年12月1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东方花苑104-2-201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贷款由女方偿还;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008年5月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侯某配合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8月12日苏某某、侯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东方花园104楼2门201室住房一套归苏某某所有,侯某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苏某某、侯某均同意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侯某某、侯某某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某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侯某,身份证号××。坐落在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产权人是侯某,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某某和次子侯某某,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侯某为原告代书《赠与书》,内容为“我叫苏某某,身份证号××,2007年我与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主侯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我所有,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过户,现城子庄危旧平房改造需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长子侯某某和次子侯某某,并让他二人与路北区城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赠与书完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发生一切家庭纠纷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承担”。原告苏某某在《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分别以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产坐落于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侯某某、侯某某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的补偿方式,各选择71-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屋所涉及的补偿安置费由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领取。2013年8月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原告对被告侯某某和侯某某的房产赠与,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侯某以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名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中,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原告签字的只是一种赠与意向,没有受赠人签字,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也不生效,侯某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也无权签署赠与书,原告和侯某2007年离婚以后又共同生活到2013年春节,原告赠与房产的意向是由于侯某答应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且原告没有劳保,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对原告不好,原告要把房子收回来自己养老;并主张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不属于侯某所有,侯某属于无权处分,两份《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都是候广代签,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侯某某主张其同意由父亲侯某代为签字,其对原告和侯某将该套房产赠与其与侯某某一事知情且同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侯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归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二人所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分别出具《赠与书》,确定将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9排付3号房产过户给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并由房屋登记产权人代侯某某、侯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以被告候广与其分手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某代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撤销对被告侯某某和侯某某的房产赠与,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孟蔚
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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