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春诉曾某某、谭平魁、刘某良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春
苏成龙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平魁
江茂华
刘某良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2010〕巴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苏春,女,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5组064号,现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9组。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苏成龙(系苏春之父),生于194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5组064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8组8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平魁,男,生于1961年4月6日,汉族,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口镇东??口村6组8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巴东县司法局东??口司法所干部。
被告刘某良,男,生于1979年2月22日,汉族,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8组8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春诉被告曾某某、谭平魁、刘某良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文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方平、邓正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龙、黄毅,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谭平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茂华,被告刘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诉称:2005年2月,与原告同村的8组村民刘登安为了接通到8组部分村民的到户公路,组织8组部分村民与原告以及刘兴昌、刘登元三家协商,紧贴原告房屋西侧墙角修建了一条宽约2.5米的公路。
2010年5月,本村书记刘登宝与原告协商公路扩宽事宜,原告认为公路扩宽后大型车辆通过会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为此原告与村书记刘登宝、村主任刘某良以及8组部分村民产生矛盾。
2010年5月24日,被告谭平魁以驻村干部的身份带领村主任刘某良以及村书记刘登宝和8组部分村民开着挖土机准备强行拓宽公路,遇9组村民刘兴昌及刘松的阻止,最后不欢而散。
2010年5月26日晚上8时许,原告到邻居刘登虎家接女儿回家,刚走出自己院坝,被告曾某某等8组村民10余人将原告拦截围住,曾某某说:“今天抖死你”,说完便对原告前额部一薅锄棒,将原告打滚在地,随即又踢原告下腹两脚,将原告踢飞到3米外的深沟内。
原告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0436.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6.90元、误工费3014.22元、护理费18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956.02元。
被告曾某某殴打原告时,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均在现场组织、策划,故要求被告谭平魁、刘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6月10日对刘富昌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春所受伤害系被告曾某某的行为所致。
主要内容:8组的曾某某、曾德海、刘登富、曾德龙等十五、六人都拿着锄头要修8组通往9组的组级公路,我和苏春不允许他们修,双方就吵起来了。
当时8组的人都站在路口,向文英、刘登虎、杨祖香也都站在那跟他们争吵。
我站在路口下面,苏春站在距离我一、二米的地方,苏春对曾某某说:“你在这里栽苞谷啊”,曾某某就说要打死苏春,说着就从上面跑下来打苏春,当时曾某某右手拿的伞,左手拿锄头打苏春的额头一下,然后又用右脚踹苏春的胸部,将苏春踹倒在地,苏春站起来跟曾某某抓扯,并用肩膀撞曾某某,曾某某不理,跟8组的人一起走了。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人刘富昌的陈述完全来源于原告的转述,其陈述的关键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证据内容不客观。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6月10日对杨祖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春所受伤害系被告曾某某的行为所致。
主要内容:8组的组级公路要从我屋东边屋角连209国道,需要占用我的土地,这次又要加宽公路,我丈夫刘登虎就用木料、树枝把路拦到。
5月26日这天,政府干部到村委会来解决,直到晚上9点多钟没解决好。
8组的老百姓有一、二十人就带的钥锄等工具到我们屋外把干部的车拦住要求解决,村干部刘某良和政府干部谭平魁也没来解决,8组的老百姓就和我们一家人站在岔路口争吵起来。
这时苏春到我家接娃娃,手里拄一根木棒,走到岔路口就和曾某某争吵起来,曾某某说要把路挖哒种苞谷,苏春说要种就早点种,曾某某把苏春打的伞弄断了,并一钥锄打在苏春的额头上,当时就把苏春打滚了,曾某某又朝苏春胸部踢了一脚,苏春站起来往拢碰,曾某某就跑了。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杨祖香证实曾某某打原告额头不属实,杨祖香与苏春是共同阻路的利益整体,其证实的内容不客观。
证据三、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151号法医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腹部、腰部的伤系被告曾某某殴打所致,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型)。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不合法,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原告不能向中介机构申请损伤鉴定,且鉴定书没有附原告受伤的照片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许可证明。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巴公(东)行决字(2010)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曾某某的行为所致。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将被告曾某某用折叠伞横挡苏春的缘由查明,同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相矛盾。
证据五、2010年7月11日刘登春的证明2份及2010年8月9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对刘登春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良指使8组村民强行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刘富昌、向文英均证实刘登春不在现场,刘登春也参与了阻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良和谭平魁实施了组织和策划。
证据六、刘登虎、杨祖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等8组村民强行修路,被告曾某某殴打苏春时,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均在现场,事发后谭平魁、刘某良准备离开现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曾某某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所证实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
同时证人也参与了阻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谭平魁认为不能证实苏春受伤的损害结果是谭平魁、刘某良组织、策划的;被告刘某良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书写日期。
证据七、2010年7月20日舒云飞的证明1份及2010年8月8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对舒云辉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良指使8组村民强行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人没在现场,对基本事实不知情,不能证实谭平魁、刘某良参与了组织、策划。
两份证据系同一人所作,但签名笔迹不一样,而且连名字书写也不一致,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证据八、2010年7月10日向文英、刘登虎、杨祖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良指使8组村民强行修路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7月15日向文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良指使8组村民强行修公路及被告曾某某殴打苏春时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均在现场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八、九不具有合法性,证人都是参与阻路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谭平魁、刘某良参与了组织、策划。
证据十、2010年7月10日、7月26日曾德清、刘登兵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殴打苏春时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均在现场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0年8月2日舒云高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良指使8组村民强行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十、十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谭平魁、刘某良参与了组织、策划。
证据十二、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证据十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十四、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春的伤势情况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五、原告苏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春的损伤情况及诊治过程。
证据十六、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无异议。
证据十七、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苏春支付住院医疗费10406.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0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门诊治疗不合理,且住院费中与本案外伤无关用药应当剔除。
证据十八、汽油发票12张,金额990元,用以证明原告苏春在住院期间,其丈夫刘登洲为护理原告花费交通费990元。
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用汽油发票作为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不合理。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苏春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曾某某用折叠伞横挡原告,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主观恶性不大;原告苏春在本案中有无理阻路、妨碍本村8组修公路、现场骂人并持刀追人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曾某某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焦国秀、宋秀梅、刘登雄、刘登久、刘登宝、刘登福、刘登绿、刘登富、曾维琼、王联青、曾德海、刘登安、刘登和、刘登平的证明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实2010年5月26日下午7、8点钟,因刘登虎将8组的公路挖断,通过村委会和政府干部组织协调无果,政府干部准备回家,被8组部分村民拦住要求解决公路通行,向文英一家和苏春拿刀与刘登福争吵,向文英拿起菜刀向刘登福甩去,苏春就在后面举起弯刀向刘登福追去,曾某某见状就用雨伞挡住了苏春的弯刀。
经质证,原告苏春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刘某良、曾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刘某良、谭平魁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二、证实原告苏春住院医疗费经鉴定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1、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实苏春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含有与外伤无关用药费用1092.25元,外伤后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是合理的。
2、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被告曾某某申请对苏春住院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苏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1092.25元的用药属于补充能量用药,鉴定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良、谭平魁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曾某某的申请从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调取有如下证据:
1、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9日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钟,谭平魁等人在刘登虎门前209国道上被8组村民拦住,要求把刘登虎阻路的事解决清楚,谭平魁叫我们都回去,改天再来解决。
当时我们8组的人与刘登虎的母亲、妻子和苏春三个女人争吵,她们三个女的手里还拿有刀,刘登虎的母亲把刀朝公路上一甩,接着苏春拿一把弯刀也朝公路上跑(她当时在与我争吵),我就跟到过去,看到她拿起弯刀准备砍人,我就用左手一挡,当时就没有砍到人,但我也没有把她的刀挡掉,她人也没滚。
我当时左手拿的一把折叠式的雨伞(伞是撑开的),具体挡在苏春哪只手我不记得了。
2、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2日对曾德龙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那天我们8组的十几个村民在村委会开完会后一起回去,谭平魁本来要回政府的,我们组的村民非要他帮忙把阻路的事解决好了再回去,刚走到被阻路口,看到向文英、杨祖香、苏春各拿一把刀站在路口,刘登虎站在他家屋顶上。
当时谭平魁坐在面的车里,我们8组的人准备去把路修复,向文英、杨祖香、苏春就不准我们修复,双方开始争吵起来。
谭平魁看情况解决不下来就叫我们回家去,第二天再来解决。
我们手里拿的锄头,向文英、杨祖香手里拿的猪草刀,苏春手里拿的弯刀,当晚没有发生抓扯,我没看见苏春受伤,是第二天才听说苏春受伤的。
3、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2日对曾德河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上午,组长刘登安通知我们说政府和村里来解决修路阻工的事,要我们都到工地上去(刘登虎屋旁),解决好了就一便组织维修。
这样我们一共去了三十多人,都是带的锄头。
开始是在村委会解决的,没有解决下来,谭平魁、刘某良和司法所的一个人就坐车回去,走到刘登虎门前公路上就被8组人拦到,要求在现场解决,当时已经是晚上7、8点钟,天正在下雨,谭平魁等又下车现场解决,刘登虎一家仍不听解决,我们8组的人就到刘登虎挖的公路处去填公路,这时刘登虎的母亲向文英就拿起菜刀跑来不准我们填公路,还准备用刀砍我们。
这时苏春也拿一把弯刀跑来撵刘登福,嘴里还在骂刘登福,刘登福就跑到209国道上去了,苏春在后面继续撵,撵到后就用弯刀砍刘登福,这时刚好曾某某站在跟前,他怕苏春砍到刘登福,就用手一挡才没砍到刘登福,当时苏春是否滚到地上去了我没有看清。
这时谭平魁就叫我们都回去,改天再解决。
4、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6月10日对刘登福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因为修路的事,政府派人过来协商,我们组20多人去参加会议,晚上7、8点钟时,我们开完会回家走到8组通往9组的路口时,就看到苏春拿一把弯刀,刘登虎的母亲向文英拿一把猪草刀,刘登虎站在他家平台上,手里拿着石头,对方几个人喊:“今天哪个从这过,就用刀砍死。
”我们就跟他们争吵,双方没有发生殴打。
5、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2日对刘登虎(8组)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下午,镇政府干部谭平魁和司法所干部到我们村解决刘登虎(9组)阻路、挖路的事,我们8组的近20人到场,结果没解决下来。
晚上8点多钟我们一起回家,刚走到9组刘登虎旁边(也就是刘登虎挖路的那里),我们8组的几个老百姓就说要把路恢复哒通车,就准备用带来的挖锄、钥锄恢复公路。
刘登虎的母亲拿的一把菜刀站在刘登虎挖的那条沟里不准恢复,刘登虎的妻子也是拿的一把刀,双方站在公路接头处争吵、相互辱骂,苏春也拿一把弯刀来捧场,她当时往曾某某跟前蹿,和曾某某争吵,看样子要打起来,我就赶快走哒。
6、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5日对刘义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这天下午,我们8组的大部分人在村委会参与调解刘登虎阻路的事,一直到天黑没解决下来,回家途中,我们和政府工作人员及村主任刘某良走到9组刘登虎家门口公路上时,8组的人将谭平魁和刘某良拦住,要求他们把阻路的事解决好再走。
谭平魁给刘登虎做工作,叫他莫阻路了,刘登虎不同意,谭平魁就叫大家都回去,改天再来解决。
这时苏春手拿一把弯刀站在路口朝天乱骂,刘登虎的母亲和妻子手里也拿一把刀和苏春并排站在路口,谭平魁看到解决不下来就走了,我就给他打伞朝大桥方向走,但苏春她们几个还在和8组的人吵,听到吵得很凶,谭平魁和我又转去,谭平魁承诺三天内给答复,然后就走了。
苏春和曾某某两人就在那里争吵,越吵越凶,曾某某就去搬刘登虎拦在路口的树,苏春就拢去不准曾某某搬。
这时,向文英不知怎么回事要滚哒,手中的刀也甩在国道边水沟附近去了,我就劝向文英去了。
我听到苏春在说:“你想打人啊?还是怎么搞?”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后来就只有几个妇女吵一阵就算了,我们都回去了。
经质证,原告苏春对被告曾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刘某良、曾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曾某某、刘某良、谭平魁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谭平魁辩称:我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打架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良辩称:我出现在现场,是受巴东县东??口镇人民政府的安排,是履行村委会主任的职务,我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教唆曾某某打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调取有如下证据:
1、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6月11日对苏春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去刘登虎家接女儿,因为下雨,我拿了一把伞,刚走到路中间,8组的十四、五个人也走到路中间,他们看到我之后就把我围起来了,曾某某站在距我半米远的上方对我说:“打死一个人,上面就会解决问题了”,说完之后就用随身带的钥锄头直接打到我的前额上,我拿的伞就掉到地上,当时曾某某右手撑着一把伞,他是用左手拿钥锄打我的,之后他就把右手的伞甩到地上,用右拳头打我的胸部,又用右脚踹我的小腹两下,我当时就滚到距离我站的地方约三米远的沟里面晕过去了。
经质证,原告苏春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认为苏春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苏春在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谭平魁认为苏春诉称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了谭平魁没在现场;被告刘某良认为苏春的陈述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2日对向文英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2010年5月26日天黑之前,8组的很多村民拿的挖锄来到我们屋前公路上,要强行从我屋旁修到8组去的公路,我就在屋里拿一把刀站在209国道与8组公路接头处不准他们修,当时发生了争吵。
谭平魁等人从我家门前路过时,被8组村民拦住要求解决修路的事,谭平魁叫大家不要打架,第二天再来解决,说完就走了。
不知什么时候苏春手拿一根木棒(因天黑我具体也没看清是拿的什么东西,反正像一截木棒)也站在公路接头处和曾某某争吵,因为当时天黑又在下大雨,加上人多,我只听到苏春在喊打死人哒,但我也没看到苏春是被谁打的。
苏春的丈夫刘登国回来后,苏春和刘登国说她被曾某某打了。
经质证,原告苏春认为证据内容基本属实,但称苏春手里拿的是雨伞,不是一根木棒;三被告认为基本属实,谭平魁和刘某良没在现场,同时可以证实原告苏春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3、巴东县公安局东??口派出所于2010年7月2日对刘见昌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那天我在家里听到刘登虎那里在吵,我就和妻子到现场去看,我们到现场时就已经要结束了,我看到苏春背部是湿的,还站在8组公路与209国道接头处和曾某某吵。
苏春当时拿的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叉子,向文英手里拿一把弯刀,曾某某手里拿的一把钥锄,当时8组很多人把苏春和曾某某俩围在中间,当时也只有他们俩在搞。
经质证,原告苏春认为刘见昌只见到曾某某殴打苏春之后的情况,发生纠纷时他并不在现场。
被告曾某某、谭平魁、刘某良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曾某某、谭平魁、刘某良对原告苏春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原告苏春及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曾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春提交的证据三、四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虽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春提交的证据十七,其中2010年6月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5元),因姓名栏内填写的“苏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收费收据中经鉴定有1092.25元属与外伤无关用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收费收据中合理部分及2010年6月23日苏春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5元)予以采信;原告苏春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以及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这些证据,本院仅对其中与本院采信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属汽油发票,原告拟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但从票据上无法判定原告乘车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等,也不能判断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交通费应结合其就医地点、当地交通状况、出入院趟次等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0年5月26日晚8时许,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8组部分村民因公路整改与本村9组刘登虎一家发生矛盾,原告苏春到达现场后与被告曾某某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曾某某致原告苏春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与原告苏春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致伤原告身体,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8组村民因维修公路与刘登虎一家发生争吵,原告苏春到场后不仅没有规劝双方平息纠纷,反而与被告曾某某发生纠纷,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苏春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春要求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平魁、刘某良以驻村干部、村主任的身份到场协调纠纷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原告苏春也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在曾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中参与了组织、策划,故原告苏春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苏春的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0%、原告苏春自行承担20%为宜。
原告苏春要求赔偿误工费3014.21元(14105元÷365天×78天)、护理费1854.9元(14105元÷365天×48天)、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春要求赔偿医疗费10436.9元,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1092.25元及姓名为苏香的门诊用药15元,认定9329.65元;原告苏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春请求的交通费990元,虽然原告苏春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苏春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故根据原告苏春及陪护人员入、出院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趟次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春请求赔偿营养费96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苏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没有对原告苏春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苏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春的医疗费9329.6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14.21元、护理费1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8.7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80%即12527元,由原告苏春自理20%即3131.76元。
被告曾某某应赔偿的1252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春要求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春负担6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4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苏春负担1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0年5月26日晚8时许,巴东县东??口镇石梁子村8组部分村民因公路整改与本村9组刘登虎一家发生矛盾,原告苏春到达现场后与被告曾某某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曾某某致原告苏春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与原告苏春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致伤原告身体,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8组村民因维修公路与刘登虎一家发生争吵,原告苏春到场后不仅没有规劝双方平息纠纷,反而与被告曾某某发生纠纷,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苏春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春要求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平魁、刘某良以驻村干部、村主任的身份到场协调纠纷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原告苏春也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在曾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中参与了组织、策划,故原告苏春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苏春的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0%、原告苏春自行承担20%为宜。
原告苏春要求赔偿误工费3014.21元(14105元÷365天×78天)、护理费1854.9元(14105元÷365天×48天)、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春要求赔偿医疗费10436.9元,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1092.25元及姓名为苏香的门诊用药15元,认定9329.65元;原告苏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春请求的交通费990元,虽然原告苏春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苏春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故根据原告苏春及陪护人员入、出院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趟次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春请求赔偿营养费96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苏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没有对原告苏春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苏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春的医疗费9329.6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14.21元、护理费1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8.7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80%即12527元,由原告苏春自理20%即3131.76元。
被告曾某某应赔偿的1252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春要求被告谭平魁、刘某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春负担6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4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苏春负担1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谭文芳
审判员:覃方平
审判员:邓正灿

书记员:李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