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8年6月24日18时13分许,被告释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通行至南团公路川团路东约5米处,适逢原告推自行车沿川团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系绿灯正常行驶,被告释某某闯红灯。事发后被告释某某给了原告200元(人民币,下同)后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当场没有报案,后发现手脸部受伤,于事发后约20分钟左右报案,后交警部门经过排查找到被告释某某的车辆。因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沪D1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668元、残疾赔偿金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释某某赔偿。
被告释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当天其驾驶沪D1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通行,后遇绿灯正常驶过南团公路川团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沿川团路由西向东突然窜出,其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其看到原告摔倒后,遂停下车辆,并下车扶起原告,给了原告200元并告知原告其地址,后驾车驶离。半月后,交警找到其,说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扣了其车辆。其并未撞到原告,故当场未报案,并非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法确认,对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沪D1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拒赔商业险;如果法院判决其商业险内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亦未注意安全,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其仅认可同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18时13分许,被告释某某驾驶沪D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团公路川团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沪D1XXXX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释某某并未报案,给予原告现金200元后驶离现场,由原告家属于当天距事发时约20分钟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因属事后报案,无原始事故现场,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11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某之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D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对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被告方主张原告车辆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但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由被告方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事发后因驾驶员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拒赔,因被告释某某以为已“私了”解决而驶离现场,并无逃避赔偿责任之主观恶意,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释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978.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54,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释某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683.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0,683.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释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释某某垫付的2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0,683.50元;
二、被告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原告苏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75元,被告释某某负担953元。被告释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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