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明
赵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苏明明。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成年。
苏明明与赵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明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铸件款,提交有被告孟某某签字的收料单证实,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与孟某某为合伙经营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二人确属合伙关系,对此原告关于被告二人合伙关系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欠铸件款应由被告孟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明铸件款234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铸件款,提交有被告孟某某签字的收料单证实,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与孟某某为合伙经营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二人确属合伙关系,对此原告关于被告二人合伙关系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欠铸件款应由被告孟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明铸件款234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强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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