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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苏明治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明治,长。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孟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闫利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治、沈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绿化面积未达到50%,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方于2010年12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解除村委会与原告方282亩四荒地承包协议。该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已将该荒山部分土地承包给其他人员或用作他用,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却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原告已经对合同解除形成了一种默认。且该时间已经长达五年,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四荒”承包协议公证书》、《“四荒”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晚,孟家坟村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11月1日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证人程某、苏某甲证言相互印证,且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其证明力明显较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田春生、苏全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某乙称其“头脑不清”对以往事实记忆不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双方所提交照片因双方拍摄地点和侧重不同,均不能反映承包地的整体面貌,但均反映了承包地内局部真实情况,且与证人牛某、苏某丙证言及本院实地堪察录像资料吻合,对上述照片、证人证言及堪察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该合同签订时孟家坟村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承包事项进行过表决,其签订程序不合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即田春生、苏全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该二证人未参加过讨论决定原告承包事项的村民代表会议,而对于该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召开过,二证人无法证实。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四荒”承包协议公证书》、《“四荒”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晚,孟家坟村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11月1日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书证的证明力相比较明显较弱,被告的主张和证据无法否定上述书证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程序。
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未向原告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不存在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被告以时效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协商或者依照原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原因和方式解除,被告以其自行组织的会议解除合同,对其合同相对人来说,其解除合同的形式既非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和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与原告苏某某“四荒”承包协议的意思和行为对原告苏某某不发生解除“四荒”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家坟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该合同签订时孟家坟村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承包事项进行过表决,其签订程序不合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即田春生、苏全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该二证人未参加过讨论决定原告承包事项的村民代表会议,而对于该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召开过,二证人无法证实。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四荒”承包协议公证书》、《“四荒”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晚,孟家坟村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11月1日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书证的证明力相比较明显较弱,被告的主张和证据无法否定上述书证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程序。
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未向原告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不存在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被告以时效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协商或者依照原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原因和方式解除,被告以其自行组织的会议解除合同,对其合同相对人来说,其解除合同的形式既非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和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与原告苏某某“四荒”承包协议的意思和行为对原告苏某某不发生解除“四荒”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家坟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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