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有不当,且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承认其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对违法行为的支持。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此外,劳务关系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葡萄园三期听涛居地下室及柒栋主体工程分包给朱金海,朱金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云,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受彭云雇佣并由彭云支付劳动报酬。再审申请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也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无经济隶属关系,且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在原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过程中,均未提出支持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相关证据,故原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此外,劳务关系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葡萄园三期听涛居地下室及柒栋主体工程分包给朱金海,朱金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云,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受彭云雇佣并由彭云支付劳动报酬。再审申请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也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无经济隶属关系,且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在原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过程中,均未提出支持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相关证据,故原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滕颖
审判员:徐英
审判员:周建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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