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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郑某某、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春,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75301P,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光谷创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春,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伤害补偿金650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原告苏某某受工友相约,为被告郑某某承包的地质钻探打工,地址为夷陵区分乡镇西北口水库,由被告长江三峡勘测院有限公司(武汉)对该水库进行质量勘测。三个月工期后,即2018年2月7日完工撤离搬迁中,被告郑某某租王明生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轻型货车装载钻机,安排原告苏某某带车回家,车辆沿保宜线行至夷陵区分乡镇西北口水库路段时,因车载重和下坡路滑,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和钻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作为项目发包方,疏于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1、本人未安排原告乘车回家,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乘车回家,且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3、本案是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除可以向郑某某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过错,原告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来主张权利可以最大程度弥补损失。
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辩称,1、我公司承包的的项目工地上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3、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和理解,我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4、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从宜昌市西北口水库管理处承接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坝基及右岸绕坝渗漏勘察工程。2017年10月7日,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与邓建华签订《工程勘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中的部分陆上、水上钻探工作分包给邓建华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邓建华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直接在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结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原告苏某某受被告郑某某的雇请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50元天,完工后据实结算。2018年2月7日,钻探工作施工完工后,被告郑某某租用王明生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由王明生驾车从项目工地运输钻机设备回城区,并安排原告苏某某随车运送设备。途中,因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生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5、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全休叁月。”2018年6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苏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1、原告苏某某系农业户口。2、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医疗费由司机王明生垫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将原告苏某某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程勘探施工分包合同》、项目承包结算表、宜昌市西北口水库除险加固勘察项目付款审签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受被告郑某某雇请,听从被告郑某某的指挥和安排在其承接的钻探项目工地进行工作,并由被告郑某某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对前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苏某某在运送设备的途中受伤是否系因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系在2018年2月7日完工后随车运送设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事故地点不是工地现场,运输设备不属于双方此前约定的钻探工作内容,但该项工作任务系受被告郑某某安排,即原告苏某某系在为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运输设备租用王明的货车,由王明生驾车,并安排原告苏某某随车运送设备,因王明生驾驶不当车辆侧翻致原告苏某某受伤。从前述事实来看,被告郑某某作为雇主,应该对其租用的车辆及人员负有选任注意义务,被告郑某某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原告苏某某受伤,其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苏某某因未系安全带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苏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对其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郑某某辩称本案是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苏某某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大程度弥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苏某某现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关于原告苏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其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并无此项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4、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受伤,2018年6月12日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96天,即误工费为8981.92元[34150元年÷365天×96天];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苏某某上述损失共计45304.52元,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虽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原告苏某某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304.5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书记员: 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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