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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许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何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诉被告许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陆、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许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诉称:2015年元月29日(农历腊月初十),原告将牛卖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购买该牛后,未向原告支付卖牛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30条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牛的出售义务。
被告应依法支付牛款,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牛款11200元。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3月6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雷某甲的笔录。
证明原告苏某将牛卖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张某的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苏某将牛卖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
证明原告苏某将牛卖给两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许某某、何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虽有几次买卖,但每次的牛款均已结算,我们不欠原告的牛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本。
证明原被告买卖交易及已付牛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3月7日的买卖记录。
证明周国平、苏某卖牛款已支付,没有签名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元月28日的买卖记录。
证明原告苏某将牛卖给被告,牛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五、六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苏某卖牛款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只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买卖的事实,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联系,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认定。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三、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及其他交易人在交易期间的买卖清算单、及结算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五。
六其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牛款10000元的事实,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款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制的时间、地点不明,其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欠款和实际欠款金额。
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牛款,原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方的证人证言。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款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制的时间、地点不明,其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欠款和实际欠款金额。
而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牛款,原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方的证人证言。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肖陆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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