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住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关庙村*组。系何某睿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泽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西堡村第*组,公民身份号码1408241987********。
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太郝村一级路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678162425Q。
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113869992K。
负责人:史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姜某、何某睿与被告杨泽广、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天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原告何某睿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人民财保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广、稷山天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姜某、何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400961.4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20)、安葬费27951.5元、苏某某生活费191484元(18×21276÷2)、何某睿生活费127656元(12×21276÷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00时20分,胡鹏驾驶鄂H0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1H**挂)(搭乘何中明),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至泗水桥红绿灯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泽广驾驶的晋M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DM**挂)相撞,撞击部位起火,造成胡鹏、何中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杨泽广驾驶的晋M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稷山天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人民财保稷山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杨泽广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核实杨泽广、稷山天润公司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照属于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本案还有另一位受害者胡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预留一半的份额;4.关于损失及赔偿明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何某睿的生活费无异议,其中已支付的丧葬费并非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支付;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苏某某的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因素予以确定,苏某某已经62岁,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误工费应按3人3天,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杨泽广、稷山天润公司未予答辩。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何中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何中明的结婚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证明一份,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其他事实如下:
杨泽广驾驶的晋M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晋M966**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MDM**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苏某某系何中明之母,系农村居民,与其丈夫何洪(2016年3月30日因病死亡)育有长子何中军及次子何中明。何中明生前与姜某为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何某睿。何中明生前为城镇居民。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年。
本院认为,杨泽广和案外人胡鹏的违法驾驶车辆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何中明死亡。何中明死亡后,苏某某、姜某、何某睿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杨泽广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杨泽广对苏某某、姜某、何某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晋M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因本案还存在另一受害者胡鹏,现人民财保稷山公司抗辩应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三原告亦同意。则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稷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何中明为城镇居民,则应当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7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951.5元(55903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何某睿是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则何某睿的生活费为127656元(27216元年×12年÷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六十一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苏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从劳动能力来讲,可以参照城镇女性退休人员,苏某某应属于休息养老阶段,视为无劳动能力。对于是否有其他的生活来源,应由主张事实存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苏某某有其他生活来源,则应认定苏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苏某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苏某某仅主张18年,则应为191484元(21276元×18年÷2)。虽本案被扶养人有2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对人民财保稷山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而三原告未就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提交证据,人民财保稷山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868.3元(35214元年365×3×3)。
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5739.8元,应由人民财保稷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940739.8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为282221.94元,共计应赔偿337221.94元。另外,三原告主张已收到丧葬费28000元,人民财保稷山公司还应赔偿309221.94元。支付该笔费用一方可另行向人民财保稷山公司主张。人民财保稷山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已足以弥补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则对于三原告要求杨泽广、稷山天润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民财保稷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规定系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睿赔偿43232.58元,向苏某某赔偿64848.88元,向原告苏某某、姜某、何某睿赔偿201140.4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姜某、何某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苏某某、姜某、何某睿负担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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