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负责人李海良,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6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产一处,总房款251542元,首付75542元,银行贷款为17600元。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并为原告计算出了违约金数额,并签订了违约金分期支付协议书,但约定的2017年的领取时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30%(其实际损失为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损失)请法庭予以调整,原告诉状实事与理由部分金额错误。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辩称,同亚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苏某某购买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产一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96.87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596.7元,总房款251542元,首付75542元,银行贷款为17600元。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房,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7月8日就违约金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逾期违约金余额为23085元,分三次支付完毕。(1)2016年7月8日支付7695元。(2)2017年7月8日支付7695元。(3)2018年7月8日支付7695元。二、2016年7月8日已支付第一次违约金7695元,2017年7月8日应支付7695元的违约金未支付。以上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的违约金给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7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超过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0%,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损失,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额度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做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亚某公司、亚某赵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给付原告苏某某第二期违约金7695元。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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