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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刘洪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洪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复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竹阁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玉明和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王玉明和原告苏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858.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显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应扣除20%相关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6天为4,6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6天为4,6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514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46天为4,232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52,262.5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称过高,由法院酌定。
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95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均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均称过高,依法酌定。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6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十三、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刘洪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5元。原告称门诊费用495元未包括在起诉数额内。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洪某。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费等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洪某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王玉明受伤,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赔付,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9,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353.1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住院期间为2,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9天,为8,436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23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52,731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4,353.1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营养费2,300元。5.误工费8,436元。6.护理费4,232元。7.残疾赔偿金52,7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955元。11.残疾辅助器具960元。共计122,067.1元。被告要求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被告刘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某为原告垫付10,49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2,06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原告负担33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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