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杜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卫东原系合伙关系,三人自2014年10月份共同承包经营高阳县野王染厂并签订了协议,三人股份相等,2015年7月21日,因经营需要,三人合伙向刘建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16年2月5日,因李卫东不让原被告参与经营而散伙。散伙后,因系原告介绍的刘建海向合伙借款,所以刘建海向原告催要,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167000元,至2016年4月24日,李卫东偿还了60900元,共计偿还刘建海本息227900元(按日计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借刘建海款项本息227900元,每人应当偿还三分之一,即75966元,原告代被告多偿还的7596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刘建海的借款是用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李卫东合伙承租了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2015年7月21日,苏某某因合伙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刘建海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2016年2月17日,原告苏某某通过其妻子杜爽的个人账号偿还刘建海167000元,后李卫东偿还了刘建海60900元。被告王某某对于合伙期间借刘建海20万元借款用于了合伙经营事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某某为经营需要向刘建海处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刘建海偿还167000元,案外人李卫东偿还了60900元。该债务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利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伙约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比例或出资比例,故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债务,即每人应承担75966元。本案原告自己多承担了合伙债务中的75966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该偿还原告75966元。被告主张的用合伙财产偿还的该合伙债务,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759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春雪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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