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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刘某某等与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小杰
刘旭
乔某某
乔翠苹
乔迎新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翠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迎新。
原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与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诉讼中,乔某某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刘旭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乔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97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3时50分许,刘永生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徐水区栗元庄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刘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永生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8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系刘永生的法定继承人。
乔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刘永生驾驶无牌照无证摩托车,这种车根本不应该在道路上行驶,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诉讼中,乔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4556.43元。
事实和理由: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掉6颗牙齿,嘴唇被撞裂撕开,头部受伤,住院花费数千元,本人身体受损程度无法预测,后期治疗遥遥无期。
刘永生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肇事,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对乔某某反诉辩称,1、对乔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乔某某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对其不合法的损失不应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乔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对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刘文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医疗费860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2297.50元(91.90元×25天)、护理费2297.50元(91.90元×25天)、交通费60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载明实际住院24天)、费用汇总表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含酒精测试费票据1张,金额350元)、交通费票据41张(含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
乔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刘永生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5678.96元;其支出酒精测试费350元,应属于鉴定费。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4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205.60元;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刘永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刘永生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0元认定误工费,数额为1300.80元。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完全符合,结合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3、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元(9023元×11年/4,被扶养人为刘文生之妻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54.19元×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
乔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苏某某有成年子女,应由其子女扶养,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4、乔某某主张医疗费65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4878元(54.20元×90天)、护理费8280元(92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牙齿后期诊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提供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天)、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907.60元)、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金额350元)、处方笺2张(金额1302元)。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质证称,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3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处方笺不认可,上面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实治疗的何种疾病,而且也不是正规的发票,酒精测试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4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乔某某没有达到残疾程度;对牙齿后期诊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乔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酒精测试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处方笺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乔某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其支出酒精测试费350元,应属于鉴定费。
乔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后需休息、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误工费为216.80元、护理费为368元。
乔某某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数额为120元。
乔某某主张的牙齿后期诊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乔某某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文生死亡、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造成的损失应由乔某某承担30%责任,因此事故给乔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文生承担70%责任,因刘文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乔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文生死亡,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刘文生遗产范围内对乔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中虽然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否认刘文生有遗产,但本院认为,刘文生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可获得赔偿部分,应属于其遗产,应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此范围内赔偿乔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的损失有医疗费85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00.80元、护理费220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272.71元,应由乔某某赔偿30%,计108081.81元。
本院认定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368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6362.40元,应由刘文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012.40元;乔某某的剩余损失350元,应由刘文生赔偿70%,计245元。
刘文生应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7.40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刘文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损失共计1080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刘文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乔某某损失共计62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负担89元,由乔某某负担12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乔某某负担393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乔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对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刘文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医疗费860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2297.50元(91.90元×25天)、护理费2297.50元(91.90元×25天)、交通费60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载明实际住院24天)、费用汇总表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含酒精测试费票据1张,金额350元)、交通费票据41张(含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
乔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刘永生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5678.96元;其支出酒精测试费350元,应属于鉴定费。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4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205.60元;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刘永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刘永生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0元认定误工费,数额为1300.80元。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完全符合,结合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3、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元(9023元×11年/4,被扶养人为刘文生之妻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54.19元×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
乔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苏某某有成年子女,应由其子女扶养,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4、乔某某主张医疗费65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4878元(54.20元×90天)、护理费8280元(92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牙齿后期诊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提供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天)、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907.60元)、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金额350元)、处方笺2张(金额1302元)。
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质证称,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3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处方笺不认可,上面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实治疗的何种疾病,而且也不是正规的发票,酒精测试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4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乔某某没有达到残疾程度;对牙齿后期诊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乔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酒精测试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处方笺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乔某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其支出酒精测试费350元,应属于鉴定费。
乔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后需休息、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误工费为216.80元、护理费为368元。
乔某某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数额为120元。
乔某某主张的牙齿后期诊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乔某某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文生死亡、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造成的损失应由乔某某承担30%责任,因此事故给乔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文生承担70%责任,因刘文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乔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文生死亡,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刘文生遗产范围内对乔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中虽然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否认刘文生有遗产,但本院认为,刘文生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可获得赔偿部分,应属于其遗产,应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此范围内赔偿乔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的损失有医疗费85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00.80元、护理费220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272.71元,应由乔某某赔偿30%,计108081.81元。
本院认定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368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6362.40元,应由刘文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012.40元;乔某某的剩余损失350元,应由刘文生赔偿70%,计245元。
刘文生应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7.40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刘文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损失共计1080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在刘文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乔某某损失共计62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负担89元,由乔某某负担12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乔某某负担393元,由苏某某、刘某某、刘小杰、刘旭负担64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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